(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抓获:李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为非法获利而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2015年3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QXXX**的小汽车去到阳江市江城区漠江路某酒吧门口附近,将一小包毒品氯胺酮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某。2015年3月19日20时许,李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QXXX**的小汽车去到某酒店门口,将一小包毒品氯胺酮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某,两人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巡逻民警发现,民警马上对两人进行抓捕,分别在酒店大厅、阳东区某路将周某某、李某某抓获。民警当场在周某某身上搜获一小包用透明塑料密封袋包装的晶体状可疑毒品(经称量,净重1.08克),在李某某身上搜获毒资人民币100元、手机等物品,在其驾驶的小汽车的副驾驶座位前储物箱内搜获13包用透明塑料密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经称量,合共净重18.7克)及3支用玻璃瓶包装的液体状可疑毒品。经阳江市公安局检验化验,从被告人李某某处缴获的18.7克疑似毒品及在周某某处缴获的1.08克可疑毒品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从被告人李某某处缴获的3支可疑液体毒品均检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命(MDMA)成分。另查明,从周某某处缴获的毒品氯胺酮1.08克已收缴,扣押的粤QXXX**的小汽车已发还刘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缴获的毒品、毒资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少量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且依法有据。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被告人李某某的毒品氯胺酮(K粉)18.7克、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命(MDMA)3支、毒资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姚水椋人民陪审员 沙开有人民陪审员 杨飞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顺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