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宁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田荣耀与王占勇、沈自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荣耀,王占勇,沈自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田荣耀,男,生于1957年1月11日,汉族,中专文化,退休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李宏兵,男,生���1965年8月29日,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系中宁县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占勇(曾用名王占荣),男,生于1962年1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沈自红,女,生于1964年10月21日,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田荣耀诉被告王占勇、沈自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占勇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7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沈自红及田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二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一、判令被告王占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27265.5元(自2007年4月24日至2015年5月26日,按年利率7.47%的四倍计算),共计37265.5元;二、判令被告沈自红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田荣耀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王占勇,担保人沈自红田某某,2007年4月24号”,拟证实被告王占勇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沈自红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核,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4日,被告王占勇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沈自红及田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王占勇至今未还,被告沈自红及田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王占勇欠其借款本金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王占勇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占勇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占勇支付利息27265.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沈自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未写明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原告与被告沈自红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无证据证实其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沈自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期间已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沈自红对借款��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占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田荣耀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田荣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元(全部缓交),减半收取366元,由原告田荣耀负担230元,由被告王占勇负担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刘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万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