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孙政诈骗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政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松刑终字第78号原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政,吉林省松原市人宁江区,住松原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利峰、王冬雪,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政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晓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政及其辩护人张利峰、王冬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孙政向杨某某谎称不需要考试就能为其办理出C1驾驶证,需要费用人民币5000元,骗取了杨某某的信任,杨某某将照片和身份证交给了被告人孙政。后被告人孙政通过办理假证的人员(具体姓名不详)伪造了姓名为杨某某的C1驾驶证一枚。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孙政将该伪造的驾驶证交给杨某某,杨某某按约定给付被告人孙政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孙政将该款挥霍。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孙政向吴某某谎称不需要考试就能为其办理出B2驾驶证,需要费用人民币13000元,骗取了吴某某的信任,吴某某将照片和身份证交给了被告人孙政。后被告人孙政通过办理假证的人员(具体姓名不详)伪造了姓名为吴某某的B2驾驶证一枚。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孙政将该伪造的驾驶证交给吴某某,吴某某按约定给付被告人孙政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孙政将该款挥霍。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孙政向赫某某谎称不需要考试就能为其办理出C1驾驶证,需要费用人民币8500元,骗取了赫某某的信任,赫某某将照片、身份证和定金人民币500元交给了被告人孙政。后被告人孙政通过办理假证的人员(具体姓名不详)伪造了姓名为赫某某的C1驾驶证一枚。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孙政将该伪造的驾驶证交给赫某某,赫某某按约定又给付被告人孙政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孙政将该款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孙政家属返还被害人杨某某、吴某某、赫某某全部被骗赃款合计人民币26500元。原审判决对于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孙政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赫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的陈述,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和办案说明,常住人口查询和公民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假证复印件、吉林省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证明、被告人照片、聊天记录、协议书、收缴笔录、返赃笔录、宁江区人民法院(2010)宁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3起,赃款人民币26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孙政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孙政的家人代为返还全部赃款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政有前科劣迹,并且多次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孙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0元。上诉人孙政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上诉人需要赡养身患重病的父母及年幼的儿子,生活负担较重,迫于无奈走上犯罪道路,实属情有可原;上诉人的前科判处的刑罚为管制,不属于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不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给予判处缓刑。松原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孙政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赫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的陈述,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和办案说明,常住人口查询和公民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假证复印件、吉林省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证明、被告人照片、聊天记录、协议书、收缴笔录、返赃笔录、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0)宁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上诉人孙政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需要赡养身患重病的父母及年幼的儿子,生活负担较重,迫于无奈走上犯罪道路,实属情有可原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孙政作为一名身体健康的年轻人,完全可以通过正当途径赚钱养家,其却通过非法手段获取钱财,对其家庭造成了更大的伤害,且其家庭贫困状况并非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及酌定情节。故对此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孙政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的前科判处的刑罚为管制,不属于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不应从重处罚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孙政的前科劣迹,适用酌情从重处罚,并未适用法定的应当从重处罚。故对此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孙政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给予判处缓刑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系根据上诉人孙政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已考虑了坦白情节、积极退赃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情节,依法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三次骗得公民合法财物合计人民币26500元,属诈骗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孙政有前科劣迹,并且多次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孙政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孙政全部返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凤双审判员 包 丽审判员 丛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丽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