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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寿民初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毛贵林与冷凤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贵林,冷凤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2011号原告毛贵林,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郭小仪,仁寿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冷凤群,汉族,农村居民。原告毛贵林诉被告冷凤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诉来本院,经审查,予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同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唐军、人民陪审员廖祯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贵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小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冷凤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贵林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冷凤群因个人经商需要资金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并口头承诺月息2分,借用期限1个月。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被告冷凤群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冷凤群因个人经商需要资金于2014年多次向原告毛贵林借款,共计50万元正。借款后,原告毛贵林要求被告冷凤群还款,被告冷凤群无钱偿还将自己名下的车牌号为川AJQ5**奥迪Q5轿车折价34万元抵偿给原告毛贵林,尚欠借款16万元,并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毛贵林出具借条一张,其中借条载明:“借条借到毛贵林现金16万元整,因生意周转,时间7月8日至8月8日。冷凤群51112119790718****2014年7.10.”。借条出具后,原告毛贵林多次找到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原告毛贵林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的户籍证明1份、2014年7月10日冷凤群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本院依职权对仁寿县龙桥乡铧匠村村长冷火均(系被告之堂哥)的调查笔录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冷凤群因需要资金向原告毛贵林借款,借款后向原告毛贵林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冷凤群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毛贵林要求被告冷凤群偿还借款16万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毛贵林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只能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时止;被告冷凤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冷凤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毛贵林借款1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100元,由被告冷凤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同金代理审判员  唐 军人民陪审员  廖祯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