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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潘传平与潘美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320号原告潘传平,农民。委托代理人尹明远(特别授权)。被告潘美林,农民。原告潘传平诉被告潘美林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明远、被告潘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传平诉称,2015年1月1日下午,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在原告土地上砌墙,原告要求被告停止施工、恢复原状,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咸丰县坪坝营镇中心卫生院和咸丰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及胸部多处软组织挫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327.90元、误工费4543.86元、护理费71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00元,共计人民币21384.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美林辩称,我是在我自己的院坝砌梯子,我砌梯子的地方是我和原告用土地互换的,我们写有协议,协议被原告的儿子撕毁了,原告的儿子喊人来打了我儿子,还把我家门窗玻璃打烂。原告潘传平为了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咸丰县坪坝营镇中心卫生院杨洞住院部诊断证明和咸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咸丰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拟证实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和用药情况。被告潘美林质证意见:证据是真实的,但原告的用药不合理。证据二、咸丰县坪坝营镇中心卫生院收费票据1份和咸丰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5份。拟证实原告用去医疗费14327.90元和法医鉴定费1300.00元的事实。被告潘美林质证意见:证据是真实的。证据三、《湖北省咸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60日。被告潘美林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出院后第二天还带人上山砍木材,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证据四、咸丰县公安局卷宗材料复印件。拟证实原告与被告打架的经过、被告受到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潘美林质证意见:证据是真实的。证据五、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拟证实被告砌石梯子的地方在原告的宅基地范围内。被告潘美林质证意见:证据是真实的,但被告砌石梯子的地方不在原告的宅基地范围内,原告与被告互换了土地并写有协议,该协议在发生打架那天被原告的儿子撕毁。被告潘美林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潘美林对原告潘传平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用药不合理,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中咸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金额与咸丰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的总金额不相符,原告表示以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的总金额为赔偿依据,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在咸丰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费用为3820.74元、CT费放射费505.00元、西药费167.84元,在咸丰县坪坝营镇中心卫生院医疗费500.00元,合计4993.58元,原告在咸丰县坪坝营镇中心卫生院和咸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间共计为10天;被告潘美林对原告潘传平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出院后第二天就在参加劳动,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法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潘美林对原告潘传平提交的证据四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潘美林对原告潘传平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砌石梯子的地方不是原告的宅基地,原告与被告互换了土地并写有协议,该协议在发生打架那天被原告的儿子撕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明目的与咸丰县公安局卷宗材料内容不一致,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潘传平与被告潘美林是同胞兄弟。2015年1月1日16时许,被告潘美林在其房前的斜土坡上砌石梯子,原告潘传平不允许被告潘美林砌石梯子,要求被告潘美林撤除其所砌石梯子,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原告潘传平就去拆除被告潘美林砌的石梯子,双方即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致原告潘传平受伤,原告潘传平经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及胸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潘传平受伤后在咸丰县坪坝营镇中心卫生院和咸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共计4993.58元。经湖北省咸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潘传平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误工损失日为60日,原告潘传平用去法医鉴定费1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潘传平与被告潘美林本是同胞弟兄,双方因土地使用权属问题发生纠纷,应当依法解决,不应发生肢体冲突,但当事人均不理智,付诸武力发生打架,双方均有责任。被告潘美林在与原告潘传平打架过程中致使原告潘传平受伤,应负本案主要责任(60%),原告潘传平应负本案次要责任(40%)。原告潘传平要求被告潘美林赔偿护理费712.55元,但未提供其住院期间需要专人护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潘传平要求被告潘美林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和法医鉴定费1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潘传平要求被告潘美林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天数应以法医鉴定结论60天计算,其误工费为3894.74元(23693元/年÷365天/年×60天)。本院确定原告潘传平的损失为:1、医疗费4993.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3、误工费3894.74元,4、法医鉴定费13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688.48元。被告潘美林应当赔偿原告潘传平各项经济损失10688.48元的60%即6413.09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美林赔偿原告潘传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13.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潘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被告潘美林负担200元,原告潘传平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朱登武审判员冉隆胜人民陪审员肖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熊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