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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诉被告胡雪兵、李振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李振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金初字第000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住所地宁陵县崇文西路508号。负责人陈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禹洪勋,系该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振亮,男,汉族,住宁陵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诉被告胡雪兵、李振亮金融���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因查找不到借款人胡雪兵的下落,原告于2015年8月4日撤回对胡雪兵的起诉。本案案由转变为保证合同纠纷。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马建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禹洪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30日,借款人胡雪兵向我行借款30000元,合同期限3年,单笔贷款1年,为可循环使用担保贷款,担保人为李振亮。该笔贷款于2012年6月23日循环使用,2013年6月22日到期,现贷款已逾期,截止到2015年6月16日,共欠本金22500元及利息等,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清贷款本息。在诉讼过程中,胡雪兵于2015年7月3日归还原告4975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525元及利息、复利、罚息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振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30日,原告与胡雪兵签订借款合同,胡雪兵向原告借款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年,可连续使用3年,为可循环使用担保贷款,被告李振亮在胡雪兵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自愿作为该笔贷款及利息、罚息、复利等的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等。该笔贷款于2012年6月23日循环使用,2013年6月22日到期。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逾期加收罚息、复利。截止到2015年6月16日,共欠本金225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经催要,胡雪兵不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在诉讼过程中,胡雪兵于2015年7月3日归还原告4975元,下欠本金1752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与胡雪兵签订了可循环借款合同,被���李振亮在胡雪兵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自愿作为该笔贷款及利息、罚息、复利等的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另外还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胡雪兵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胡雪兵不履行合同义务,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振亮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罚息、复利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亮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借款本金17525元及利息,并按约定支付给原告从逾期之日起的罚息、复利,直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82元,由被告李振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182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书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