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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寿民初字第2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四川川奇商贸有限公司与严月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2808号原告四川川奇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志勇,公司经理。被告严月平,女,生于1974年1月8日,汉族,城镇居民。原告四川川奇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严月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川奇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月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川奇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是合作关系,被告严月平于2014年11月11日欠饲料款2967元,2014年11月14日欠饲料款16305元,2014年11月27日欠饲料款15100元,分别写下欠条,并承诺到期按时归还,还款日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以各种不正当理由迟迟不肯还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4372元及利息305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严月平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严月平三次向原告四川川奇商贸有限公司购买饲料,并出具欠条三份,2014年11月11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四川川奇商贸有限公司现金2967.00元,大写人民币贰仟玖佰陆拾柒元整。兹定于2015年1月1日前偿还。若未按时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每天计算收取利息(天息)欠款人:严月平联系电话:1355053****地址:仁寿县慈航镇白龙街1号日期:2014年11月11日经手人:周贤勇”;2014年11月14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四川川奇商贸有限公司现金16305.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陆仟三百零伍元。兹定于2015年2月1日前偿还。若未按时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每天计算收取利息(天息)欠款人:严月平联系电话:1355053****地址:仁寿县慈航镇白龙街1号日期:2014年11月14日经手人:周贤勇”;2014年11月27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四川川奇商贸有限公司现金151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伍仟壹佰元整。兹定于2015年3月1日前偿还。若未按时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每天计算收取利息(天息)欠款人:严月平联系电话:1355053****地址:仁寿县慈航镇白龙街1号日期:2014年11月27日”。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归还欠款,原告遂具状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三份、发货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形成欠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还款,酿成诉争,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34372元饲料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未按时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每天计算收取利息(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2015年6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按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1月22日公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第一笔欠款2967元逾期利息为332.3元,第二笔欠款16305元逾期利息为1521.7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3月1日公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35%的四倍计算,第三笔欠款15100元逾期利息为1077.1元,逾期利息共计2931.19元。原告主张的3052元逾期利息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月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川奇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饲料款34372元及利息2931.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67.5元,由被告严月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