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4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闫清磊与王知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清磊,王知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4069号原告闫清磊,男,1989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知国,男,1968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负责人X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晓明,系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清磊诉被告王知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清磊、被告王知国、人保财险新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7日晚19时40分,原告在驾驶辽JU50**号轿车回家途中超车时与被告王知国驾驶的辽AW72**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知国负次要责任。现原告的车辆已维修完毕,原告支付维修费8500元。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39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知国辩称,辽AW72**号车辆肇事属实,我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公司替代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新民支公司辩称,辽AW72**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不超过30%的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19时40分,原告驾驶辽JU50**号轿车行驶至新民市梁山镇天驰火锅店前时,与被告王知国驾驶的辽AW72**号重型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知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沈阳市庞大乐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产生修理费8500元。后期当事人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王知国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收据及结算单、保险单、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知国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知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知国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其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新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商业三者险部分承担30%责任。原告主张的修车费有维修费收据及结算单据等佐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清磊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清磊车辆维修费[(8500-2000)×30%]195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条款,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知国承担15元,原告承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祁 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