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大益纸品有限公司与余兴安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大益纸品有限公司,余兴安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6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大益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石碣镇四甲庆丰西路783号。法定代表人:黄磊。委托代理人:何庆,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兴安,男。委托代理人:黄爱军,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大益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兴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余兴安于2014年2月11日入职大益公司,任打钉工,在室内工作,大益公司没有为余兴安购买社会保险。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大益公司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系因余兴安未提供身份证,责任在于余兴安。余兴安于2014年9月25日离职,双方对其离职原因存在争议。余兴安主张系大益公司将其解雇,属于违法解除,对此提交投诉书及快递单,证明其已就大益公司违法解雇的事宜向相关部门进行过投诉。大益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表示系余兴安自行离职,陈述其在仲裁阶段已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仲裁庭审笔录。根据仲裁庭审笔录显示,证人张某某系大益公司车间主管,其在仲裁庭审中陈述,余兴安经其介绍进入大益公司工作,余兴安在2014年9月24日领完工资后曾就加工资问题找老板理论,双方未协商一致,对余兴安跟老板之间的谈话内容表示不清楚,9月25日早上余兴安跟同事说不做了;另陈述,余兴安不同意购买社保,未拿出身份证,双方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另查明,双方在仲裁庭审中确认余兴安的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根据大益公司提交经余兴安签名确认的工资表显示,余兴安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的实发工资按月分别为1800元、3104元、3140元、2842元、2850元、3226元、3150元。双方确认,大益公司尚欠余兴安2014年9月工资2500元未支付。余兴安就工资及赔偿金等问题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石碣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解除;2.大益公司支付余兴安2014年9月份工资2500元以及在职期间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68元;3.大益公司支付余兴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200元;4.大益公司支付余兴安未依法购买社保经济补偿金3100元;5.大益公司支付余兴安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150元;6.大益公司支付余兴安高温津贴600元;以上合计33118元。2014年11月21日,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石碣庭案字(2014)10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余兴安、大益公司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由大益公司支付余兴安如下款项:(一)工资2500元,(二)二倍工资19777元,(三)经济补偿金3100元,(四)高温津贴600元,以上合计25977元,大益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天内支付给余兴安;三、驳回余兴安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大益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大益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资表,有余兴安提交的投诉书、快递回单,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余兴安在大益公司工作,由大益公司每月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都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余兴安现已离职,双方对劳动关系的解除及大益公司支付余兴安2014年9月工资2500元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大益公司在仲裁阶段申请的证人系其公司员工,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单凭证人证言无法证明余兴安的离职原因。而余兴安提交的投诉书为余兴安单方书写,只能证明其曾就涉案的争议向相关部门进行过投诉,亦无法证明大益公司将其违法解雇。余兴安已于2014年9月25日离职,在双方均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余兴安离职原因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视为系大益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大益公司应当支付余兴安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照双方在仲裁阶段确认的余兴安的月平均工资3100元计算为3100元=3100元/月×1个月。大益公司关于无须支付余兴安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确认未签订劳动合同,大益公司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余兴安,但其仅就此申请调取仲裁庭审中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证人系大益公司员工,与大益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大益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曾就签订劳动合同问题向余兴安发出过通知,而余兴安明确表示拒绝,仅凭证人证言无法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于余兴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大益公司应当自余兴安入职第二个月即2014年3月11日起按余兴安的工资数额向余兴安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计算为19811元=3104元÷31天×21天+3140元+2842元+2850元+3226元+3150元+2500元。余兴安对仲裁裁决认定大益公司应支付余兴安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777元不持异议,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大益公司应支付余兴安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777元,大益公司关于无须支付余兴安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777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三、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余兴安确认其在室内工作,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岗位属于高温作业,而对非高温作业人员普遍发放的高温津贴,应属于职工福利范畴,余兴安亦无证据证实与大益公司就高温津贴是否发放和如何发放问题曾有约定,故对大益公司关于无须支付余兴安高温津贴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大益公司与余兴安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大益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余兴安支付2014年9月份工资2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777,以上款项共计25377元;三、驳回大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大益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大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余兴安是通过其老乡介绍进入大益公司工作的,大益公司在仲裁庭申请出庭的证人是大益公司的直接管理人员,但一审法院在没有强调当事人必须亲自向法庭说明这个事实,就单方面认为证人是大益公司的员工,与大益公司有利害关系而否认大益公司的主张是不公平的。证人是大益公司的员工,但不代表证人的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大益公司不需支付余兴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补偿金19777元、经济补偿金3100元,并由余兴安负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余兴安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两点,一是大益公司依法应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是大益公司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焦点一,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大益公司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余兴安,但仅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仅以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难以确定大益公司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按照上述规定,大益公司理应向余兴安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焦点二,余兴安已经离职。对于离职原因,双方各执一词,但对其理由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综合案情后,将本案视为系大益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判令大益公司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大益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益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王 聪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婉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