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2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梁士栋与邓文、宋尚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2200号原告梁士栋。委托代理人姜晓云。被告邓文。委托代理人孙杰。被告宋尚泽。委托代理人孙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纪常猛。委托代理人陈晓丽。原告梁士栋与被告邓文、被告宋尚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士栋的委托代理人姜晓云、被告邓文的委托代理人孙杰、被告宋尚泽的委托代理人孙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日18时00分,被告邓文驾驶冀xxxx**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路905号楼前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黄河路的行人原告撞倒致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大连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00天,后随诊治疗。2014年8月19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文、梁士栋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邓文驾驶的冀xxx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保险,案发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出院后,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文为我方垫付了医疗费6920.3元,另外发生了拖车费、停车费、检车费共计1860元,同意在本次诉讼中予以一并处理,在被告应为我方赔偿的数额中折抵。为处理此次事故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邓文、被告宋尚泽共计赔偿84724元,分别是医疗费26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康复理疗费2000元、护理费21600元、残疾赔偿金16795.5元、精神损害抚慰1万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80元、复印费25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额部分由被告邓文、宋尚泽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邓文辩称,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我和原告分别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不同意原告主张的70%的比例,同意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920.3元,另外还发生了拖车费、停车费、检车费共计18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与我应向原告赔付的费用中予以折抵。被告宋尚泽辩称,被告邓文借用我的车辆从北京到大连游玩时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我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包括非医保用药2767.7元,依据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18000元(180元/天),但其提交的护理费票据合计17090元,故其诉求中有910元没有依据,依据原告伤情和司法实践,我司同意赔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7090元、出院后1600元,共计18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结合原告过错责任、伤情及治疗情况,我司同意给予3000元至50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多与住院及就诊时间不符,不符合相关法律关于交通费证据的规定,请法院根据案情及证据酌定;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应予驳回;鉴定费和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8时00分,被告邓文驾驶冀xxxx**号小型轿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路905号楼前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黄河路的行人原告撞倒致伤。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于2014年8月19日出具第21020412014018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文、原告梁士栋各自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就医于大连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100天,花费门诊医疗费2058.1元、住院医疗费24020.9元,合计26079元。其中,被告邓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920.3元,余款由原告自行垫付。经审查,医疗费中共包括非医保用药2767.7元。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大科司临鉴字第168号鉴定意见书:伤者梁士栋车祸致伤:1、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2、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6个月;3、合理陪护为伤后4个月1人;4、合理营养补偿为伤后住院期间;5、已评残无后续治疗费,但予右足跖骨骨折后续康复理疗费2000元。因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080元、复印费25元。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宋尚泽。被告邓文与被告宋尚泽系朋友关系,被告邓文借用被告宋尚泽的车辆从北京到大连游玩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大连市中山区海蓝蓝专业护理服务部出具为原告住院期间100天护理的护理费发票,合计18000元。原告梁士栋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被告邓文为此次交通事故花费拖车费及停车费1360元、检车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志、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护理费票据、专用收款收据、被告邓文提供的停车费票据、拖车费票据、检车费票据、被告宋尚泽提供的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邓文违章驾驶的行为造成原告受到伤害的后果,且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系行人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故本院酌定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按照40%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按照60%的比例承担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邓文与被告宋尚泽系朋友关系,被告邓文借用被告宋尚泽的车辆从北京到大连游玩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宋尚泽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机动车管理及驾驶人的选择上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对被告邓文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作为承保人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交强险的不足部分,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邓文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6079元有相应票据、病历予以证明,本院认定为合理。被告宋尚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签订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其中关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金额的约定,已明确保险公司对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免除赔偿责任。因发生的医疗费中共包括非医保用药2767.7元,且被告邓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920.3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727.1元(19158.7元-(26079元-1万元)×40%-1万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返还被告邓文医疗费3599.06元(被告邓文垫付的医疗费6920.3元-非医保用药2767.7元×60%×2)。关于营养费,应以鉴定结论确定是否需加强营养及时间。本案中,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计算5000元合理(50元/天×100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应计算为5000元合理(50元/天×100天),本院予以适当支持。关于后续康复理疗费,依据后续康复理疗费可给予2000元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营养费3000元(5000元×60%)、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00元×60%)、后续康复理疗费1200元(2000元×60%)。关于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5119元合理(30238元×5年×10%),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予以适当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原告对此次事故发生负有同等责任,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予以适当支持。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已明确原告伤后4个月需1人陪护,但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护理标准和护理费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同意赔付原告护理费1869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7090元、出院后1600元),本院予以照准。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票据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但考虑到原告因治疗伤情确需发生相关费用,故本院予以适当支持5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5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18690元、交通费500元。关于鉴定费、复印费,系原告因鉴定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被告邓文赔偿原告鉴定费1848元(3080元×60%)、复印费15元(25元×60%)。关于被告邓文花费的拖车费及停车费1360元、检车费500元,被告邓文主张与应赔付给原告的费用予以折抵,原告表示同意,故原告应赔付给被告邓文拖车费及停车费544元(1360元×40%)、检车费200元(500元×4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士栋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士栋医疗费2727.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返还被告邓文垫付的医疗费3599.06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士栋营养费30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士栋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士栋后续康复理疗费12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士栋伤残赔偿金15119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士栋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士栋护理费18690元;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士栋交通费500元;十一、被告邓文赔偿原告梁士栋鉴定费1848元;十二、被告邓文赔偿原告梁士栋复印费15元;十三、原告梁士栋赔偿被告邓文拖车费及停车费544元;十四、原告梁士栋赔偿被告邓文检车费200元。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梁士栋负担520元,由被告邓文负担1400元,履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倜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倩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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