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3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冬菊、刘博、刘玉清、刘玉秋、岳航与葛忠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菊,刘博,刘玉清,刘玉秋,岳航,葛忠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3216号原告张冬菊,女,1959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原告刘博,男,1983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原告刘玉清,女,1963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原告刘玉秋,女,1965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原告岳航,男,1982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安。被告葛忠柱,男,1982年9月18日生,满族,住址辽宁省灯塔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国永,系辽宁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冬菊、刘博、刘玉清、刘玉秋、岳航等诉被告葛忠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辽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菊、刘玉清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安、被告葛忠柱、太平洋保险辽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国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0日,被告葛忠柱驾驶辽K312**号重型货车在304线新民市车屯路口与高鹏驾驶的农用车相撞,造成刘仲山死亡。经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葛忠柱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因刘仲山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0万元、丧葬费2315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葛忠柱辩称,辽K312**号重型货车是我从他人处购买,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我是实际所有人。该车辆肇事属实,我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辽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肇事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原告应提供驾驶证、营运资格证以及车辆合法经营手续,否则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同时因本次事故肇事车辆被认定有超载情形,故商业三者险部分保险公司享有10%的赔偿率。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5时55分,被告葛忠柱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辽K312**号重型封闭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4线新民市大喇嘛车屯路口时未按道路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由南向北高鹏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又与由北向南在路口向西行走的行人刘仲山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仲山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葛忠柱负事故全部责任,高鹏及刘仲山无责任。2015年6月5日,被告葛忠柱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刑罚。2015年6月11日,刘玉江、刘玉清、刘玉秋、岳航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刘玉江于2015年7月1日因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妻子张冬菊及长子刘博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方自愿放弃保险责任以外应由被告葛忠柱承担的赔偿责任。另查明:1、辽K312**号重型货车系被告葛忠柱从他人处购买,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2、死者刘仲山(79岁)虽系农村户口,但于2009年3月起与其长子刘玉江共同生活在新民市东城街道老君当社区。刘仲山妻子及父母已去世多年,其长女刘玉新先于刘仲山死亡,刘玉新的晚辈直系血亲为其子岳航。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交通事故认定书、新民市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死亡证明、居住证明、证实材料、出险车辆信息表、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买卖协议书、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葛忠柱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仲山死亡并负全部责任,被告葛忠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其车辆在太平洋保险辽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葛忠柱提供了有效营运证件,故保险公司抗辩免除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保险公司抗辩因被告车辆超载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享有10%免赔率的主张,保险公司提供了保险条款证明存在相关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保险公司承担90%赔偿责任,另10%赔偿责任因原告方自愿放弃要求葛忠柱承担,故被告葛忠柱应当免责。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死者刘仲山的经常居住地在城市,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支持,本院对保险公司抗辩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丧葬费,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因刘仲山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5578×5)1278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冬菊、刘博、刘玉清、刘玉秋、岳航110000元,其余1789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90%,即赔偿1610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冬菊、刘博、刘玉清、刘玉秋、岳航丧葬费23155元的90%,即赔偿20839.5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条款,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葛忠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祁 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