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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丙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2015年1月4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列一、李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湘F710**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F01**重型平板半挂车装载水泥管桩沿芙蓉北路北往南行驶至湘阴县文星镇江东路的交叉路口时,遇被害人周某某驾驶三轮车并搭乘被害人何某某沿江东路西往东行驶,致三轮车与半挂车右后侧相碰撞,造成被害人周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何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现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该院以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湘F710**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F01**重型平板半挂车装载水泥管桩沿芙蓉北路北往南行驶至湘阴县文星镇江东路的交叉路口时,遇被害人周某某驾驶三轮车并搭乘被害人何某某沿江东路西往东行驶,致三轮车与半挂车右后侧相碰撞,造成被害人周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何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现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19日2时许,她丈夫周某某驾驶一台无号牌的三轮摩托车搭乘她沿江东路由西往东经过高岭红绿灯交叉路口时,与一台经过此处的拖水泥电杆的大货车相撞,她们二人被撞倒在地,她清醒后发现丈夫周某某头部出血,后救护车来后,货车肇事司机(即被告人王某某)同车将她和周某某送医院治疗,她丈夫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并证明她们当时未戴头盔,三轮车也未买保险。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他供认2014年11月19日2时许,驾驶湘F710**半挂车牵引湘F01**重型平板半挂车从湘阴县建华管桩装满一车水泥电杆由新世纪大道走芙蓉北路送往浏阳,当车经过冬茅路与芙蓉北路产叉路口时,听到车右后侧有响声,下车看到一男一女倒在地上,三轮车被撞,且男同志(即被害人周某某)伤势严重,女同志(即被害人何某某)倒在男同志身旁,遂拨打120和110,不久他一同上救护车将两名受害人送到湘阴县人民医院,后又回到现场配合交警部门的调查处理。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证明①在此交通事故中,被告人王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周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害人何某某无责任。②本案符合受检湘F710**重型半挂车牵引湘F01**重型平板半挂车右后轮与无号牌三轮车正前侧相碰撞而形成的客观事实。③被害人周某某的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所致的重型颅脑损伤,被害人何某某的伤为交通事故所致左颞叶硬膜外血肿及左肱骨骨折,其伤情构成一处轻伤一级和一处轻伤二级。5、检验报告单、接警单、驾驶员及机动车查询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湘乡市公安局梅桥派出所证明。分别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时血清乙醇浓度正常;事发后用手机号139XXXX****拨打110报警,被告人王某某有驾驶资格,车辆有合法手续,在住所地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害人周某某无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记录。6、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周某某的家属及被害人何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取得了谅解。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系主动投案。8、被告人王某某及被害人周某某的户籍信息。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且其已委托家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较轻,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共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