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诸暨市天丝纺织有限公司与诸暨市佰凡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天丝纺织有限公司,诸暨市佰凡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389号原告:诸暨市天丝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仲辉。委托代理人:张林君。被告:诸暨市佰凡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露沙。原告诸暨市天丝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诸暨市佰凡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天丝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佰凡针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天丝纺织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一直向原告赊欠棉纱纺织材料。至2014年1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朱露沙签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556元。此后原告就该款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6556元,并赔偿自起诉日起至判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确认利息的起算日为2015年4月22日。被告诸暨市佰凡针织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诸暨市天丝纺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函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其货款76556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因被告诸暨市佰凡针织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对原告陈述的内容进行辩解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诸暨市天丝纺织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现原告自愿保证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诸暨市天丝纺织有限公司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诸暨市天丝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佰凡针织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诸暨市佰凡针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诸暨市天丝纺织有限公司货款76556元,有其亲笔出具的对账函为凭,事实清楚。被告诸暨市佰凡针织有限公司理应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支付自2015年4月22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暨市佰凡针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辩驳和质证的权利;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市佰凡针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诸暨市天丝纺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6556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诸暨市佰凡针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714元,由被告诸暨市佰凡针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14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燕峰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人民陪审员 王松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国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