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二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管良、梁静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管良,梁静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二初字第287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蔡造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禹丹,该公司职员。被告:管良,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梁静霞,女,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管良、梁静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良、梁静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管良在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花湖支行(原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旺起信用社)借款4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7日,月利率9.7375‰。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息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管良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7月16日的利息13598.42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梁静霞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二位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位被告未予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人管良与信用社约定的事项。2、贷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贷款给付义务,双方约定借款利率9.7375‰。3、贷款利息计算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人管良欠息情况。4、吉林银监局关于吉林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分支机构变更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分理处的批复文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已变更。5、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梁静霞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二位被告未到庭,未能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经审查,因证据1、2上面均有被告管良的签名,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告为被告管良出具的利息计算说明,符合证据的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下发的批复文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上面有被告梁静霞的签名,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情况,本院所确认的事实与原告告诉的事实相符。此外,原、被告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利息,贷款方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根据原告的告诉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管良应否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3、被告梁静霞应否对被告管良在原告处的借款承当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的名称为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但在诉讼时已更名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其主体适格。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管良作为借款人,其在原告处借款后,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给付利息的义务,而其逾期不予给付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因此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被告管良偿还借款本息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梁静霞为被告管良在原告处的借款出具了承诺书,表示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在被告管良未按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下,被告梁静霞应对其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元,并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息9.7375‰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二、被告梁静霞对被告管良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管良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元,减半收取632.5元,由被告管良负担,被告梁静霞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薇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