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景民二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魏娟与景县景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景民二初字第483号原告:魏娟。委托代理人:葛宝。被告:景县景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汝全。委托代理人:曹吉鹏。原告魏娟与被告景县景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都公司)因确认合同有效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娟的委托代理人葛宝、被告景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吉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娟诉称:原告魏娟与被告景都公司于2012年9月7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对原告所有的位于景县棉麻公司家属院的宅基地及房产开发建设。由于当时原告魏娟与案外人葛润冰、张海栋、张兰对该土地所有权存在争议,故在协议中约定“待该宅基地确权后”,由被告按照协议进行补偿,并约定了补偿标准和方式。现原告魏娟与葛润冰、张海栋、张兰等人的纠纷已经解决,并经景县房地产管理局、景县国土资源局确定该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但经原告魏娟多次与被告景都公司协商,被告景都公司拒不履行协议。为此原告魏娟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补偿给原告景县棉麻公司家属院3号楼2单元102室房产及30号车库一处(价值约35万元)。被告景都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是效力待定的合同。在签订本协议之前,原告与案外人张兰已就被告景都公司与张兰签订的景县棉麻家属院拆迁协议中所涉及的宅基地、房产所有权问题产生了权属不明的争议,且当时原、被告双方已明确约定:“待葛润冰、张海栋、张兰三方最终确权后再处理补偿事宜”,现该宅基地并没有最终确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履行义务的条件尚未成就,故被告不应对原告进行补偿。二、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时,被告已于2012年9月7日给付原告魏娟5万元,如果该合同最终履行,被告在给原告补偿房产时,应在补偿款中扣除该5万元或由魏娟将该5万元返还给被告。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现该宅基地权属不明确,履行合同的条件未成立,被告不应履行合同。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合议庭合议,并征得原、被告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如果有效,是否应得到履行?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魏娟陈述: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虽然在该协议中约定了在葛润冰、张海栋、张兰三方最终确权后再处理补偿事宜,但在该协议签订以后,该争议的房产及土地已经景县房地产管理局、景县国土资源局对房产及土地的权属进行了确权,确定房产所有权归原告,土地使用权归于原告。确权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履行协议,但被告拒不履行。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条件已成熟,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为证实其陈述,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于2012年9月7日所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据二、景县房产管理局于2012年5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存在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属于魏娟所有。证据三、景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案外人葛润冰所持有的景国用(93)字第1081-1号土地使用证已废止,更正为(93)字第1081号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魏娟,用于证实争议的土地已经确权给魏娟使用。证据四、景县人民法院(2012)景民二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及该判决书的生效证明一份,用于证实景县人民法院已驳回了葛润冰要求给付拆迁补偿的主张。证据五、景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魏娟与葛润冰土地权属争议的意见及该处理意见通过公告并已生效的相关证据。证据六、原告魏娟持有的原土地使用证的复印件,用于证实争议土地的面积。被告景都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所签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宅基地待葛润冰、张海栋、张兰三方确权后再作处理,该协议是一种附条件才能履行的协议,属于效力待定。另外在签订协议时,被告已与张兰、张海栋、葛润冰签订过拆迁补偿置换协议,且原告与他们为此发生过纠纷,在纠纷没有解决的情况下,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签订补偿协议,在此情况下,被告先行给付魏娟5万元,才与原告魏娟签订协议。现在与原告签订协议的履行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无法向原告履行义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该证据是单位出具的证明,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和盖章,而该证据上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和盖章,且也不知是否是原件。对证据三有异议,因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限至2014年9月19日,而该证据的出具日期是2015年3月11日,故超过了举证期限,又不属于新证,如果法院认定该证据属于新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该证明是单位出具的,应当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另外,假如该证据确由景县国土资源局出具,根据该证据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魏娟应于2015年3月11日才具有景国用(93)字第1081号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而本案在2014年8月1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告起诉时并不具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对证据四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魏娟和葛润冰纠纷所涉的土地的使用权归魏娟所有。对证据五、证据六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原告并没有提供原件,只是提供加盖衡水市人民政府督促检查办公室骑缝章的复印件,该督促检查办公室并不是档案管理机构,也不具有资格,对其所出具的相关内容不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证据五、证据六也不能证明魏娟与葛润冰土地权属争议的土地权属于魏娟。被告景都公司围绕争议焦点陈述:一、2012年9月7日前,魏娟多次找到被告景都公司,陈述景都公司与案外人张海栋、张兰、葛润冰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与她有权属争议没有解决,要求与她签订协议,并阻碍景都公司对该地块进行开发。无奈,被告景都公司于2012年9月7日与魏娟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明确约定待张兰、张海栋、葛润冰三方最终确权后,再对宅基地的所有权按协议补偿,执行决算。给付了魏娟5万元人民币,魏娟收到该款后,同意被告景都公司进行开发建设。基于原告魏娟与被告景都公司签订协议的前提,景都公司认为该协议属于附条件的合同。因葛润冰、张兰、张海栋三方与魏娟并没有就土地最终进行确权,所以被告景都公司不应向魏娟履行置换合同的义务。二、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魏娟在被告景都公司支取人民币5万元,该款并非被告景都公司自愿给付,如果将来被告履行协议,原告魏娟应将该不当得利的5万元返还给被告景都公司或在补偿款中扣除。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2年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证据二、魏娟的收条。证据三、张海栋、张兰、葛润冰与被告景都公司签订的置换协议。原告魏娟对被告景都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该收条是原、被告签订协议时被告自愿给付5万元时由原告魏娟出具的,该款是给予原告还是返还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对证据三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履行纠纷,与被告和其它人签订的协议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被告也提交该协议作为证据使用,说明了被告对证据的认可,因此对原告提交证据一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景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2年5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不予采信,理由是该证明是单位出具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因该证明只加盖了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因此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另外,原、被告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12年9月7日,而该证明出具的时间是2012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时该证明已存在,双方仍约定“待乙方与张兰、葛润冰三方对宅基地确权后,再按该宅基地面积对所有权者进行补偿”,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如果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确权,那么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也一并得到了确权,说明该证明双方均未作为确定权属的证明,因此该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不予确认。对原告魏娟所提交的证据三经被告质证不认可,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一样,属于单位出具的证明,只加盖了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及制作证明的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另外,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证明所载明的内容,葛润冰持有的景国用(93)字第1081-1号土地使用证已废止,那么如果土地使用证废止,并不当然确权为原土地使用权使用,即使恢复,也应当由土地部门进行重新登记,因此,一纸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证明不能当然的将原告魏娟与葛润冰所争议的土地确权给原告魏娟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景县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2)景民二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因该判决书并未对案涉宅基地作出实质性处理,所以并不能证明原告魏娟、葛润冰、张兰已就案涉宅基地得到确权,故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魏娟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理由是该证据是相关行政部门出具的公文,在无其它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证实了葛润冰持有的景国用(93)字第1081-1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废止,并不代表该土地已恢复原土地使用权人对土地的使用权,因此不能证明原告魏娟对该土地具有土地使用权,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魏娟提交的证据六因景国用(93)字第1081号已变更为景国用(93)字第1081-1号,而景国用(93)字第1081-1号已被废止,景国用(93)字第1081-1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废止并不当然恢复景国用(93)字第1081号原土地使用权人对土地的使用权,因此该证据不并能证明原告魏娟对案涉土地具有使用权,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的证据六不予确认。对被告景都公司提交的证据二魏娟所出具的收条,因被告并未提出反诉,且该5万元是否应予返还被告,与本案被告是否应履行协议没有任何关联性,因此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景都公司与葛润冰等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告魏娟取得了景县景州镇景武路南棉麻公司家属院北房二间、南房二间,院落一处,用地面积为104.6平方米,并办理了房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分别为:01-1124号和景国用(93)字第1081号。1999年7月份,原告魏娟将其房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交给了案外人陈平(系魏娟表妹夫)。1999年8月份,陈平将该房产以2.2万元的价款卖给了案外人葛润冰。2001年12月6日,葛润冰在景县国土资源局将景国用(93)字第1081号土地由魏娟名下过户至其名下,并进行登记,土地证号变更为景国用(93)字第1081-1号。后葛润冰将该房产转让给了案外人张海栋,2005年5月23日,张海栋在景县房管部门将01-1124号房产由魏娟名下过户至其个人名下,并办理房产证,证号为景房权证号景州字第××号,编号为6026。2011年,涉案房产进行开发,张海栋、张兰、葛润冰就案涉房地产与被告景都公司签订《棉麻拆迁补偿置换协议》。2009年6月到2010年7月原告魏娟向土地、房管部门递交材料,称案涉该房产是租给陈平的,葛润冰和张海栋在土地和房管部门办理土地和房产变更登记所使用的材料是虚假的,要求撤销变更登记。景县房产管理局和景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10年3月17日、2011年12月10日作出决定和公告,对张海栋所持有的景房权证景州字××号房屋所有权证进行注销,对葛润冰所持有的景国用(93)字第1081-1号土地使用权证进行废止。2012年9月7日,原告魏娟与被告景都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就案涉土地和房产的拆迁补偿达成如下协议:……3、2单元102室车库为30号,待葛润冰、张兰(指张海栋的家属)、魏娟三方最终确权后,甲方再对该宅基地所有权者按补偿协议执行决算。4、甲方(指景都公司)自愿给乙方(指魏娟)5万元费用补贴,在任何情况下不再收回。乙方同意县有关部门,在与葛润冰、张兰对该宅基地没有确权之前对该宅基地办理一切开发手续。2012年,葛润冰以其与陈平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为由,要求确认其与陈平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房地产拆迁补偿权益应归其所有,向本院起诉陈平和魏娟。2012年8月30日,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景民二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以其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已被景县国土资源局注销,诉请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了葛润冰的诉讼请求。2014年8月13日,原告魏娟以其与葛润冰、张海栋三方就案涉土地已最终确权为由,要求被告景都公司履行原、被告于2012年9月7日签订的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补偿给原告景县棉麻公司家属院3号楼2单元102室房产及30号车库一处(价值约定35万元)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9月7日所签订的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但案涉协议,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履行条件,在履行条件成就的情况下,被告应诚实守信地履行合同义务。就此履行条件是否成就,原告魏娟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魏娟提供了景县国土资源局和景县房产管理局的注销和废止张海栋所持有的房产权证和葛润冰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的证明来证明案涉宅基地使用权和房产权归原告所有,而两份证明因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被本院采信,且即使两份证明具有真实性,不动产物权的变更、转让、设立、消灭以登记为准,不能以证明代替登记。因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条件已成就,故原告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魏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叶永亮审判员李宪瑞审判员李文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翟荣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