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杨爱琴与乌鲁木齐金顺置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爱琴,乌鲁木齐金顺置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7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爱琴。委托代理人:穆建国,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占俊,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金顺置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军,乌鲁木齐金顺置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晶,新疆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文诗,新疆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杨爱琴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金顺置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爱琴的委托代理人穆建国、占俊,被上诉人乌鲁木齐金顺置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晶、邱文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4月1日金顺置业公司与盛明春签订合同,约定由盛明春负责安装由金顺置业公司供货给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基站的智能门禁系统安装工作,安装费为480元/站,最终以实际数量结算,工程中人员由盛明春自行管理,车辆、人员、运费等所有费用由盛明春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盛明春于2013年8月左右雇佣了其哥哥盛明智从事安装工作,工资由盛明春提供劳务发票与金顺置业公司结算后,再支付给盛明春。2014年6月16日盛明智乘坐左德军的私家车从库尔勒前往阿克苏,途中发生车祸,盛明智与左德军当场死亡。2015年2月4日杨爱琴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盛明智与金顺置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10日该仲裁委以(2015)沙劳人仲裁字第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杨爱琴的申请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杨爱琴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进行管理、安排工作。本案中盛明智与金顺置业公司虽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但盛明智由盛明春雇佣,工资由盛明春发放,因此盛明智与金顺置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双方之间显然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杨爱琴主张要求确认盛明智与金顺置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杨爱琴要求确认其丈夫盛明智与乌鲁木齐金顺置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杨爱琴上诉称,被上诉人金顺置业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新疆分公司之间存在门禁安装的建设工程关系,金顺置业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盛明春,盛明春雇佣盛明智为其工作,因此被上诉人存在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用工资格的案外人的行为,故应当由被上诉人金顺置业公司承担用工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顺置业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新疆分公司之间仅存在设备采购的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为买方安装智能门禁锁仅是该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并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审核用工资质的问题。之后我公司与盛明春签订基站门禁产品安装合同,明确约定每站费用480元,以最后实际安装基站数量结算安装费用,该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由盛明春提供劳务,盛明智由盛明春雇佣、工资由盛明春发放、受盛明春支配管理,其在工作过程中的人身安全也应当由盛明春负责。我公司与盛明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公证书、智能门禁维保单、合同、证明、个人社会保险登记表、缴款书、基站门禁验收报告、(2015)沙劳人仲裁字第78号仲裁裁决书、采购合同、采购增补合同、银行客户回单、发票、考勤表、工资表以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死者盛明智与乌鲁木齐金顺置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乌鲁木齐金顺置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盛明智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对盛明智提供的劳务进行管理和工作安排并直接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本案的基本事实是金顺置业公司虽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但盛明智事实上系由盛明春雇佣,工资及劳务报酬亦由盛明春直接予以发放,因此盛明智与金顺置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法上的隶属关系,双方之间显然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杨爱琴主张要求确认盛明智与金顺置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爱琴承担(上诉人杨爱琴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联审 判 员 肖炜代理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牛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