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河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裴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河民初字第139号原告裴某,农民。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裴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酗酒,酒后与原告争吵,还经常动手打原告,两人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沾河民初字第193号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作出后,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可见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共同生活的可能,继续拖下去对原被告都没有好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若被告同意婚生儿子张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无需支付抚养费,如果被告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有探视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孩子由我抚养,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原告可以有探视权。对本院作出的(2014)沾河民初字第193号判决书,原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农历10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儿子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两人感情尚可。2014年9月22日,因被告喝酒闹事,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为请求与被告离婚而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裴某于2015年6月17日再次以离婚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有新旧电动车各一辆。婚后以原告名义在邮政储蓄银行存款1万元,在东营银行存款5000元,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以原告为投保人和受益人投保了一份10000元的分红型保险;婚后共同债务欠裴艳华2000元;原告裴某持有现金人民币16000元。再查明,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为11882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962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前原被告彼此虽有深层了解,婚姻基础较为深厚。但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现在原告一而再的请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表明原被告夫妻情感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儿子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已形成了一定的生活习惯,改变其生活环境恐对其健康成长不利,且被告请求抚养孩子,故由被告抚养孩子较为适宜,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孩子抚养费;原告对孩子请求享有探视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应以不妨碍孩子的生活、学习及被告的生活方便为必要,被告在原告探视孩子时亦应提供必要的方便和便利条件,不得无故阻却和终止原告的探视权的行使。对原被告的婚后存款及债权应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被告对婚后共同财产中的应由原告折价给付的部分财产自愿放弃,系被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裴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张某乙(2005年1月9日出生)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裴某给付被告孩子抚养费(11882+7962)×25%×8=396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9688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1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10000元,原告裴某对儿子张某乙享有探视权;三、原被告婚后共同存款:以原告名义在邮政储蓄银行存款1万元、东营银行存款5000元、原告裴某持有的现金16000元以及婚后共同财产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以原告为投保人和受益人投保的一份10000元分红型保险均归原告裴某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欠裴艳华2000元由原告裴某负责偿还;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现金人民币195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裴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海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姗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