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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凯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杨某等二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凯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公诉机关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钦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杨某携带撬棍等作案工具,窜至凯里市永乐桥“左岸酒吧”,杨某用撬棍将酒吧门锁撬开后,被告人杨某进入酒吧内,盗得被害人孙某某的一台“联想”牌V370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3321元),二人在逃离现场时被巡逻民警抓获,被盗电脑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孙某某。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杨某分别交代了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的以下犯罪事实:1、2014年10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杨某窜至凯里市宏宇大厦,翻窗进入“两岸咖啡馆”内,盗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和“索尼”牌笔记本电脑各一台。被盗两台电脑被二人销赃得600元,所得赃款被二人购买毒品吸食。2、2014年1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杨某伙同“小潘”(姓名不详,未到案)窜至凯里市鑫凯达汽车销售公司,“小潘”将该公司玻璃门撬开后,被告人杨某在门口放哨,被告人杨某与“小潘”进入被害人金某某的办公室内,盗得一台黑色“联想”牌Y570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1880元)。三人将笔记本电脑销赃给“老福”(姓名不详)得赃款300元,所得赃款被三人购买毒品吸食。3、2014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杨某伙同“小潘”携带撬棍等作案工具至凯里市环城东路辉腾客运公司,“小潘”用撬棍将该公司门撬开后,杨某在门口放哨,被告人杨某和“小潘”进入该公司内,盗得两台黑色“联想”牌电脑主机。后由“小潘”将两台电脑主机销赃所得购买毒品给二被告人吸食。4、2014年12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吴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凯里市西门梁子巷第六幼儿园,翻窗进入幼儿园内,盗得三台黑色“海信”牌48寸液晶电视机(经鉴定共价值9765元)。二人将电视机销赃后得赃款1900元,被告人杨某将所分得赃款8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5、2014年12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杨某窜至凯里市凯里市宏宇大厦,撬开“两岸咖啡馆”后门窗,进入咖啡馆内,盗得一台“TCL”牌液晶电视(经鉴定价值1457元)。销赃所得100元被二人购买毒品吸食。6、2014年12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杨某窜至凯里市信访局,趁工作人员吃饭之机,由被告人杨某在外放哨,被告人杨某进入信访局大厅1号办公室内,盗得“联想”牌M4630N-10型电脑主机(经鉴定价值2790元)。该电脑主机被二人销赃得款2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实施盗窃七次,鉴定价值共计19204元;被告人杨某参与盗窃六次,鉴定价值共计943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物证撬棍二根、手电筒一个、起子一把、充电宝一个、夹钳一把、手套一只;被害人孙某某、温某某、吴某某、石某某、邰某某、蒋某某、金某某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黔东强制隔离戒毒所证明、现场指认照片及情况说明等书证;凯认鉴[2015]009号、049号、123号物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杨某、杨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杨某为购买毒品吸食,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虽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杨某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类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二被告人系为吸毒而实施多次盗窃,且大部分被盗物品未被追回,社会危害性较大,不足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杨某、杨某退赔被害人金某某人民币1880元(鉴定价格),退赔被害人温某某人民币2790元(鉴定价格),退赔邰某某人民币1457元(鉴定价格)及“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和“索尼”牌笔记本电脑各一台,退赔石某某被盗“联想”牌电脑主机两台;被告人杨某退赔吴某某人民币9765元(鉴定价格)。追缴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四、作案工具撬棍二根、手电筒一个、起子一把、充电宝一个、夹钳一把、手套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晶代理审判员  杨凯鹏人民陪审员  顾劲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