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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刑终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刑终字第249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女,1987年7月23日出生于莆田市秀屿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2013年10月23日因刑满转取保候审。辩护人范秀清,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男,195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莆田市城厢区。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女,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莆田市城厢区。系本案被害人。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黄某甲提起附���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7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害人吴某甲、黄某甲系媳妇与公婆关系,双方因家庭婚姻琐事等存在矛盾。2012年6月13日晚,被害人吴某甲、黄某甲及其邻居陈某甲在被害人吴某甲位于城厢区常太镇松峰村半岭家中聊天。20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伙同同案人三名男子(均另案处理)携带一把木棍、一把铁棍及一把刀子窜至该处,一持铁棍的男子上前用铁棍殴打被害人吴某甲的头部一下,致吴受伤晕倒,被告人林某甲与一名携带刀子的男子则对被害人黄某甲进行殴打,陈某甲见状欲先行离去,一名携带木棍的男子用木棍殴打陈的左腰部一下,并威���其不得先行离去。后被告人林某甲及同案人三名男子携带凶器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黄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2年7月24日14时许,莆田市公安局常太派出所抓获被告人林某甲。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明2012年6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带三名男子携带木棍、铁棍及刀子等凶器,到其位于城厢区常太镇松峰村半岭家中,对其及其丈夫吴某甲以及邻居陈某某进行殴打,后携带凶器逃离现场。林某甲是其儿媳的事实;2、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明2012年6月13日20时许,其看到一名携带铁棍及一名携带刀的男子跟着被告人林某甲窜至其家中,对其及其妻子进行殴打,其头部被拿铁棍的男子打了一下后昏迷,二名男子进来后是否还有人其不清楚的事实;3、证人陈某甲的证��,证明其曾用名为陈某某。2012年6月13日20许,其在被害人吴某甲家中与吴夫妇二人聊天,后被告人林某甲带三名男子携带铁棍、木棍、刀子等凶器进入屋内,一持铁棍的男子打了吴某甲头部,一持刀子的男子与林一起对黄某甲进行殴打,另有一持木棍的男子因其要离去,对其腰部殴打了一下,并威胁其不得先行离去,打其的那个男子还拿木棍在吴某甲家中乱砸东西,后被告人林某甲与三名男子携带凶器逃离现场,其出去叫人帮忙并报警。其是从贵州嫁到莆田的,到莆田后其户口丢失,在莆田大家都叫其陈某某,其于2014年10月在贵州省大方县已重新恢复户口名叫陈某甲的事实;4、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13日20时许,其听陈某某说被害人吴某甲、黄某甲被被告人林某甲带人打伤,后其到被害人吴某甲家中见吴头部受伤倒在地上的事实;5、证人谢某于2012年12月10日的证言,证明其不知2012年6月13日晚被告人林某甲是否有在秀屿区埭头镇汀岐村家中居住的事实;6、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明其记不清2012年6月13日被告人林某甲是否有到其店里的事实;7、证人林某丙于2013年12月13日的证言,证明其没有看见被告人林某甲于2012年6月13日19时在家,出具给法院的字条不是其写的也不是其签字的,是前一段时间一晚上被告人林某甲到其家硬赖着不走叫其出证明说林某甲于2012年6月13日晚7点有在家,但其不肯,其没有看见不能随便证明,林某甲就自己写了字条及内容的事实;8、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没有写字条说2012年6月13日晚7点多有看见林某甲回家,也没有签字,这些字条是林某甲编造的事实;9、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没有出具字条说有看见被告人林某甲2012年6月13日晚7点在汀岐村并且是林某甲奶奶摔倒的同一天,其也没有签���,这些是林某甲自己写的,而且林某甲写的字条中签字是林美金,其实其名字是黄某乙,字条中的电话号码是其号码。其不清楚也不知道2012年6月13日19时左右林某甲是否有在汀岐村的事实;10、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出具给法院证明林某甲于2012年6月13日晚7点回家的字条不是其书写和签字,是林某甲自己写的,字条上的电话号码是其家的,是林硬叫其告诉林其家电话号码。其2012年6月13日晚7点没有看见林某甲,不知道林是否在汀岐村的事实;11、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出具给法院关于2012年6月13日7点多看见海平在家里的字条不是其写的,也不是其签字的,当晚7点林某甲有没有在娘家其不清楚的事实;12、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明其不清楚2012年6月13日晚7点林某甲是否在家,其没有出具字条说2012年6月13日晚7点至8点看见海平回来,该字条是林某甲前一段硬在其家不��走,林自己写的字条,其没有办法只好告诉海平其家的电话号码的事实;13、证人林某丁的证言,证明其出具的林某甲于2012年6月13日晚7点左右在汀岐村的字条其实是林某甲叫其这样说并叫其这样写的,平时林有回娘家有跟其说,但2012年6月13日晚林某甲是否在汀岐村其确实不知道也记不清楚的事实;14、证人林某戊的证言,证明出具给法院内容写有“该同志与2012年6月13日晚约8点左右,看见海萍急着回家,听说要与丈夫离婚”并签有汀岐村7组梅玉名字的字条不是其写的,其没有看见林某甲于2012年6月13日晚在家的事实;15、证人林某己于2013年12月13日的证言,证明其不清楚林某甲2012年6月13日晚7点左右有否在汀岐村,出具给法院证实林某甲于2012年6月13日有在家的字条是林某甲写的,名字是其签的,是林某甲前一个月的晚上到其家硬叫其签字的事实;16、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的一天,林某甲到其家告诉其6月13日她奶奶摔倒了她有回家照顾奶奶,叫其这么说。其不知道6月13日林某甲是否有回家,是林叫其说“要回答知道”,其不会写字也没签名,是在林某甲拿的字条上捺手印的事实;17、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被害人吴某甲、黄某甲家中有被打砸过的痕迹的事实;1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损伤照片,证明被害人吴某甲体表检见的挫裂创、挫伤、擦伤,符合钝性外力伤的特征,右桡骨远端斜形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黄某甲右腰外侧及左肘部检见的挫伤,符合钝性外力伤的特征,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19、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三名同案男子均无法查清、作案工具无法提取、部分证人无法联系的事实;20、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证明本案案发、破获情况及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事实;21、强制措施,证明被告人林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及种类的事实;2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林某甲的身份情况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被告人林某甲伙同三名男子携带凶器窜到被害人家中对被害人黄某甲、吴某甲实施殴打的事实,有被害人黄某甲、吴某甲的陈述与证人陈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且有现场照片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林某甲关于其未伙同同案人殴打二被害人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林某甲辩解案发当日下午回到秀屿区埭头镇,当晚在秀屿区埭头镇汀岐村,且有去找一个叫“吓贞”的朋友,其不具备作案时间的辩解得不到林某乙等证人证言的印证,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具备作案时间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前后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林某甲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署名为林亚秀、曾某、林爱华、吓琴、林瑞风(凤)、郑某乙、林某庚、全娥、林阿花、林银华、林某丁、亚加、玉金、林某丙、计玉、林某己、梅玉、郑剑英、丽红、林美金的字条,以及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交署名为林雪美、陈美珍、吓云、林乃确、林某辛、陈和宝、林国贤、林国辉、阿珠、亚霞、林某子、林某癸的字条,内容均关于“被告人林某甲于2012年6月13日晚7时许在秀屿区埭头镇汀岐村”的问题。根据相关证人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述字条中大部分证人表示字条内容并非其意思表示,另有部分证人无法通知到位,且上述字条均不具备客观、真实、合法性,故对该组证��不予采信。下列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不符合常理,不具备客观真实性,均不予采信。1、证人林某辛关于2012年6月13日18时左右天色还未暗,其要去庙里,经过谢某家有去看望摔倒的谢某,并在谢家中逗留一个小时左右,当时林某甲父亲国华、哥哥、弟弟海滨、林某甲母亲、林某甲及另一个女子在家,其19时许离开,林某甲一直在家,因为庙里有挂历,其记得日期的证言;2、证人林某壬关于2012年6月13日19时左右,天色尚未暗,其经过看到林某甲奶奶谢某摔倒,林某甲的父亲林某癸扶谢起来,林某甲问其这么晚出门,当天其没到林某甲家里,因为其养猪,母猪配种,所以记得具体日期的证言;3、证人林某癸关于其不知道林某甲丈夫起诉其女儿林某甲离婚,2012年6月13日11时左右其母亲谢某摔倒,13时许其回家,回家后没有打电话给林某甲,林某甲19时左右有在家。谢某摔倒后可以起身走路,其回去后没有扶谢走到屋外,当晚其有遇到林某壬,他有到家里看望并作客一会儿,当时才17时许,林某甲未回家。林某辛当天18时至19时许打麻将后有经过其家,林某甲没有告诉其她与公婆吵架的证言;4、证人林某子关于2012年6月13日其奶奶谢某摔倒的那段时间其有去相亲,所以记得日期,其当天傍晚载客时,在路边听人告诉其谢某下午的时候摔倒。当天早上林某甲是否在家其不知道,其19时回去,其父母、奶奶及林某甲在家里,谢摔倒后没有人扶起身走路。林某辛当天19时许到其家看望谢某,次日林某甲是否在家其不记得的证言;5、证人谢某于2013年10月30日所作的关于2012年6月13日10时左右其摔倒,当天7时(19时)左右林某甲到家里照顾其,次日早上离开,是其儿子林某癸打电话告诉林某甲其受伤的证言;6、证人林某丑关于其在埭头一店铺卖衣服,没有在鞋厂上班。2012年6月12日其放假回家,次日19时30分左右其在自家楼上看到林某甲匆匆经过回谢某家,当时其一个人在家且未与林某甲打招呼,其看到林某甲时已离婚,几个月后其回娘家有再看到林某甲。其离婚后与翁某结婚近二年,二人未生育孩子,孩子是与前夫所生,年龄近6岁的证言;7、证人翁某关于2012年年初其与林海妹认识,2012年5月同居,2014年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林某丑在埭头一私人鞋厂上班,2012年10月或12月离开鞋厂,期间林某丑没有辞职也没有在其他地方兼职,2012年12月林某丑生育小孩。2012年6月13日19时许其与妻子林某丑行走在埭头镇汀岐村路边看到林某甲匆忙走过,林某丑与林某甲打招呼但林某甲没有回应。因为其与妻子一起在鞋厂上班,当天放假,所以其记得日期。2012年6月12日白天,其与林海妹在上班,晚上放假的证言。下列证人证言���因被告人林某甲存在影响证人作证的情况,故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及真实性无法确认,均不予采信。1、证人林某庚于2014年3月28日所作的关于2012年6月13日天还未黑时,其看见林某甲匆匆走回娘家,其是听大家说2012年6月13日那天林某甲奶奶凤玉摔倒后林某甲回家看望奶奶,所以其就记住6月13日这天。其签字的那张字条及内容是林某甲写好内容叫其捺手印的证言;2、证人郑某乙于2014年3月28日所作的关于2012年6月13日下午天还未黑的时候,其在自己厝门前看见林某甲跑过去。有其名字的那张字条不是其写的内容,也不是其签字,是林某甲写好字条后叫其按手印后林拿走的证言;3、证人林某寅于2014年3月28日所作的关于有一天下午,其听到林某甲的奶奶摔倒,其那天下午到海平家看望海平奶奶时有看到林某甲,其他人其现在想不起来了,之后其就回家煮饭。有一天林某甲拿��张纸条叫其签名并捺手印,其没有签名但有捺手印的证言。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受伤后于2012年6月13日至19日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3970.09元,出院医嘱:1、继续高分子夹板外固定,骨折愈合前禁止负重行走及剧烈活动(至少三个月);2、定期X线片复诊,直至骨折愈合;3、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4、注意功能锻炼,门诊随诊,不适随诊。疾病证明书建议休息三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医疗费3970.09元;护理费532.44元(88.74元/天×6天);误工费8519.04元(88.74元/天×9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5元/天×6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虽未能提供营养费、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其伤情确需营养,住所地与医院有一定的距离,故营养费酌情认定为8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4111.57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提供的莆田市第一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受伤后在莆田市第一医院就医,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71.0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71.04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提供的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证实,经法庭质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伙同同案人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持械作案,酌情从重处罚;但本案系因家庭矛盾激化引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法律规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被告人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还应判处被告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同案人身份尚未查清,被告人林某甲应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林某甲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四千一百一十一元五角七分。三、被告人林某甲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七十一元零四分。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林某甲上诉理由,2012年6月13日晚,其不在案发现场,原审认定其伙同三名男子携带凶器到家中殴打公公婆婆致伤不符合事实。本案完全是因为其夫要与其离婚,而被陷害,从常理推断,其根本没有作案可能。请求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原判采信被害人一方的证言是错误的,部分证人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林某甲是在埭头娘家,林某甲不具有作案时间、空间,认定林某甲带领三名男子作案有违客观。从事发之后林某甲的表现来看,林某甲也不具备作案嫌疑。应依法宣告林某甲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6月13日晚20时许,上诉人林某甲伙同三名同案人持械殴打被害人吴某甲、黄某甲及陈某甲致伤,并造成吴某甲、黄某甲���济损失的事实。有经原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吴某甲、黄某甲、陈某甲的供述,证人吴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依法均应作为定案之依据。对于上诉人林某甲上诉称2012年6月13日晚,其不在案发现场,原审认定其伙同三名男子携带凶器到家中殴打公公婆婆致伤不符合事实,本案完全是因为其夫要与其离婚,而被陷害。同时从常理推断,其根本没有作案可能。其辩护人提出,本案部分证人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林某甲是在埭头娘家,林某甲不具有作案时间。从事发后林某甲的表现来看,林某甲也不具备作案嫌疑。经查,从被害人吴某甲、黄某甲夫妇及陈某甲对本案发生经过的陈述可看出,三被害人一致证实2012年6月13日晚8时许,上诉人林某甲与三名男子携带刀棍先后进入吴某甲、黄某甲夫妇家中对被��人吴某甲、黄某甲、陈某甲进行殴打。陈某甲同时作为案发现场目击证人在侦查阶段及补充侦查期间始终明确指证林某甲带领三名20多岁男青年持刀棍殴打三被害人。并且,在案发当晚8时许闻讯前来救援的邻居吴某乙也证实被害人吴某甲、黄某甲、陈某甲被人殴打以及事后听村里人说吴某甲是被其儿媳妇带人殴打的。故上诉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述诉、辩理由与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甲伙同同案人持械殴打被害人吴某甲致轻伤、黄某甲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上诉人林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吴某甲、黄某甲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诉人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其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黄某甲的经济损失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分别对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总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林某甲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附带民事赔偿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3)城刑初字第7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即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二、撤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3)城刑初字第7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人林某甲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四千一百一十一元五角七分。被告人林某甲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七十一元零四分。三��上诉人林某甲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五百二十七元九角;并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四千一百一十一元五角七分承担连带责任。四、上诉人林某甲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零八元四角二分,并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七十一元零四分承担连带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黄金森审判员王晋平审判员刘爱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林毅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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