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一初字第00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培荣、郭秀云等与曹新忠、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0574号原告:张培荣,女,194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郭秀云,女,194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郭敏,女,194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智豪,男,200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李德民,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李智豪之父。法定代理人:冯丽,女,198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李智豪之母。原告:李博雅,女,200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李德成,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李博雅之父。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歌,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新海,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曹新忠,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小华。原告张培荣、郭秀云、郭敏、李智豪、李博雅与被告曹新忠、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曹新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云、郭敏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新忠、华能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培荣、郭秀云、郭敏、李智豪、李博雅诉称:2014年7月6日16时50分许,被告曹新忠驾驶苏A×××××套牌桑塔纳轿车沿S102线自西向东行驶至临泉县杨桥镇交警巡逻中队门口时,在左车道内撞在向左变更车道的原告郭敏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后尾部,致五原告受伤,受伤后被告曹新忠对五原告不闻不问,现已联系不到被告曹新忠。经向临泉县交通警察大队问询,被告曹新忠系被告华能公司员工,负责临泉县电力设施工程改造,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且其驾驶的车辆为套牌车。五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培荣残疾赔偿金12551.9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1651.5元、护理费189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原告张培荣营养费1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鉴定费900元、医疗费20811.4元,总计92264.8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秀云误工费1997.4元、护理费3375元、交通费2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原告郭秀云医疗费222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450元,总计8472.05元;3、依法判令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敏误工费1997.4元、护理费3375元、交通费2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原告郭敏医疗费21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450元,总计8374.7元;4、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李智豪医疗费345.5元,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李博雅医疗费397元;5、上述赔偿款由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6、上述赔偿款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张培荣、郭秀云、郭敏的身份证复印件,李智豪的户口本复印件及法定代理人李德民、冯丽的身份证复印件,李博雅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德成的户口本复印件,据以表明五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本案原告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临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据以表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临泉县杨桥镇郭沟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据以表明原告张培荣、郭秀云、郭敏在事故发生前均系在家务农,以务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4、原告张培荣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据以表明原告张培荣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和八级伤残,护理期24周、营养期15周、休息期25周,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1800元;5、原告张培荣的门诊、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据以表明原告张培荣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药费19822.83元;6、原告郭秀云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据以表明原告郭秀云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药费4449.93元;7、原告郭敏的门诊、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据以表明原告郭敏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4284.61元;8、原告李智豪的门诊病历、李博雅的CT诊断报告单及医疗费发票,据以表明原告李智豪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691.69元,李博雅花费794元;9、申请法院调取得的事故卷宗材料,据以表明被告曹新忠系被告江苏华能建设工程公司派驻临泉的施工人员,该事故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且事故车辆系套牌车辆,被告华能公司未尽到监督管理义务,应与被告曹新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曹新忠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被告华能公司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6时50分许,被告曹新忠驾驶苏A×××××套牌桑塔纳轿车沿S102线自西向东行驶至临泉县杨桥镇交警巡逻中队门口时,在左车道内撞在向左变更车道的原告郭敏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后尾部,致五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曹新忠与原告郭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培荣、郭秀云、李智豪、李博雅无责任。原告张培荣的伤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和八级伤残,休息期25周、护理期24周、营养期15周,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新忠为原告张培荣垫付了24000元、为原告郭秀云垫付了13000元、为原告郭敏垫付2257.15元,为原告李智豪垫付345.85元,为原告李博雅垫付397元。现五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培荣残疾赔偿金12551.9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1651.5元、护理费189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原告张培荣营养费1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鉴定费900元、医疗费20811.4元,总计92264.8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秀云误工费1997.4元、护理费3375元、交通费2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原告郭秀云医疗费222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450元,总计8472.05元;3、依法判令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敏误工费1997.4元、护理费3375元、交通费2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原告郭敏医疗费21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450元,总计8374.7元;4、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李智豪医疗费345.5元,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李博雅医疗费397元;5、上述赔偿款由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6、上述赔偿款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曹新忠驾驶套牌车辆造成致五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郭敏、被告曹新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五原告要求被告曹新忠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五原告未提举证据证明被告曹新忠是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造成五原告受伤,故五原告诉称的被告曹新忠属于职务行为,要求被告华能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安徽省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有关数据。原告张培荣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822.83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66.58元/天×110天=7323.8元、护理费101.57元/天×24周×7天=1706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营养费30元/天×15周×7天=3150元、残疾赔偿金8098元/年×5年×31%=12551.9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辅助器具费1800元、鉴定费18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张培荣精神上造成了伤害,被告应支付精神抚慰金,综合案情和有关规定,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因原告张培荣未提举交通费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张培荣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培荣的损失共计99232.29元。由被告曹新忠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1939.46元,超出交强险的37292.83元由被告曹新忠承担50%即18646.42元。被告曹新忠共计赔偿原告张培荣80585.88元,扣除被告曹新忠已经赔偿的24000元,被告曹新忠还应赔偿原告张培荣56585.88元。原告郭秀云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449.93元、误工费66.58元/天×14天=932.12元、护理费101.57元/天×14天=142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因原告郭秀云未提举交通费损失的相关证据,出院遗嘱也没有载明应加强营养,故对原告郭秀云要求赔偿交通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秀云的损失共计7224.03元。由被告曹新忠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354.1元,超出交强险的4869.93元由被告曹新忠承担50%即2434.97元。被告曹新忠共计赔偿原告郭秀云47**.07元,故被告曹新忠对原告郭秀云的损失已实际全部履行完毕。原告郭敏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284.61元、误工费66.58元/天×13天=865.54元、护理费101.57元/天×13天=132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营养费30元/天×13天=390元。因原告郭敏未提举交通费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郭敏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敏的损失共计7250.56元。由被告曹新忠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185.95元,超出交强险的5064.61元由被告曹新忠承担50%即2532.30元。被告曹新忠共计赔偿原告郭敏4718.25元,扣除被告曹新忠已赔偿的2257.15元,被告曹新忠还应赔偿原告郭敏2461.1元。原告李智豪的损失为医疗费691.69元,由被告曹新忠承担50%即345.85元。原告李博雅的损失为医疗费794元,由被告曹新忠承担50%即397元。综上被告曹新忠对原告郭秀云、李智豪、李博雅的损失均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新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培荣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56585.88元;二、被告曹新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61.1元;三、驳回原告郭秀云、李智豪、李博雅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培荣、郭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8元,由被告曹新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燕审 判 员  喻可达人民陪审员  冯源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晓燕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伤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