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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1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谢艺与顾洪海、潘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艺,顾洪海,潘正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1486号原告谢艺。委托代理人刘敬。被告顾洪海。被告潘正平。原告谢艺与被告顾洪海、潘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洪海、潘正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艺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顾洪海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二年(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月利率为19.36‰。被告潘正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借款后,利息仅付至2011年6月30日(已付利息2900元),2012年4月18日还本金20000元,尚欠本金30000元。后被告再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4月18日,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9.36‰计算;从2012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9.36‰计算)。被告顾洪海、潘正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出借人原告谢艺(乙方)与借款人被告顾洪海(甲方)以及担保人被告潘正平(丙方)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0000元整;借款月利率19.36‰;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丙方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发放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顾洪海向原告谢艺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内容为“本人顾洪海已借到放款人(谢艺)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借款月利率19.36‰;。借款人:顾洪海。”原告谢艺即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被告顾洪海47900元,但余款2100元没有实际交付被告顾洪海,系以被告顾洪海入股股金的形式于借款当日留存连云港市合信农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2011年7月2日,被告顾洪海偿还原告利息2900元。2012年4月18日被告顾洪海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谢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汇款凭证及入股凭证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谢艺与被告顾洪海、潘正平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谢艺支付借款后,被告顾洪海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具体数额及利息计算基数,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与实际交付的金额不一致,被告实际收到借款金额为47900元,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金额为实际交付金额即47900元,并以该借款本金为利息计算基数。被告顾洪海已偿还的利息2900元,应从按实际借款本金及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中予以扣减。被告潘正平为被告顾洪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被告潘正平依法应对被告顾洪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洪海、潘正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举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洪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艺支付借款本金27900元及利息(其中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4月18日期间的利息,以47900元本金为基数;2012年4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79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为19.36‰计算;被告顾洪海已付利息2100元予以扣减)。二、被告潘正平对被告顾洪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顾洪海负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被告潘正平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 兵人民陪审员 蒋 玲人民陪审员 汪素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媛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