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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3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许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39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5月29日,被告人许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580号上海天地华宇物流有限公司二楼员工宿舍内先后窃得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000元、200元。2015年5月29日、5月30日、6月2日,被告人许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580号上海天地华宇物流有限公司二楼经理宿舍内先后窃得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200元、300元、150元。2015年6月2日,被告人许某因盗窃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50元被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已赔偿两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和监控录像光盘1张,相关谅解书,被告人许某的前科材料、刑满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许某有自首情节,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攀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