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商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宜海与胡善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宜海,胡善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商初字第602号原告:李宜海。被告:胡善考。原告李宜海(下称原告)与被告胡善考(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薄新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累计欠原告石材款3463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石材款3463元及利息,诉讼费、邮寄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经营石材厂,主要生产路沿石、树坑石。被告从事贩卖板材。2009年10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树坑石297根,但未向原告付款。2009年12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在原告书写的“李宜海树坑石10×10×120=297根”纸条的下方为原告出具“以上是没有结算树坑石详细数量共计3463.00元整,兹定于年前结清胡善考”字样的欠条。庭后,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被告辩称未还款系因原告加工的树坑石质量不合格。本院要求被告在指定期限内递交树坑石质量不合格的证据,但被告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对于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法律规定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对被告所作调查笔录及到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买卖合同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约定出售了石材,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辩称原告出售的树坑石质量不合格,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偿付欠款3463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对于原告主张的邮寄费,因双方并未约定,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原告诉求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善考偿付原告李宜海树坑石款3463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宜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善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薄新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从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