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法交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红伟与朱东海、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通榆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伟,朱东海,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通榆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交民初字第67号原告王红伟,男,1970年12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通榆县。委托代理人绳海深,男,1973年3月2日生,汉族,干部,现住通榆县。被告朱东海,男,1974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通榆营销服务部。代表人李国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鑫,该公司职员。原告王红伟诉被告朱东海、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通榆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剑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红伟及委托代理人绳海深、被告朱东海、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通榆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赵建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7日10时许,朱东海驾驶吉G4T4**号小型轿车沿通榆县气象局门前道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王盛皮毛产品购销站”门前处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王红伟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王红伟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榆县交警队认定,朱东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红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300元、误工费17265.81元、护理费10967.59元;要求二被告按照70%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5187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营养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东海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在安华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限额200000元,并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保险公司先予赔付。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通榆营销服务部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朱东海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并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当如何确定?各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交证据如下:王红伟户口簿。证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提交住院病历两份、诊断两份、用药清单两份、药费收据9张,金额61878.29元。吉林鹤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王红伟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5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4、鉴定费票据4张,金额300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7日10时许,朱东海驾驶吉G4T4**号小型轿车沿通榆县气象局门前道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王盛皮毛产品购销站”门前处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王红伟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王红伟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榆县交警队认定,朱东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红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东海驾驶的吉G4T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通榆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并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吉林鹤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红伟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天数15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花医疗费61878.29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保护。1、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的请求,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9张,金额61878.29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请求,原告住院治9天,一级护理7天,出院诊断全休三个月,此期间需一人护理,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11293.36元(108.59元/天×7天×2人+108.59元/天×90天),原告请求10967.59元,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原告住院治疗9天,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100元/天×9天),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经吉林鹤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50天,原告王红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16288.5元(108.59元/天×150天),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经吉林鹤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4549.2元(22274.6元×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的请求,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4张,金额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请求,经吉林鹤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请求,因未提交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定为12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1878.29元、护理费10967.59元、误工费162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元、鉴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通榆县交警大队认定,朱东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红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朱东海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通榆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并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通榆营销服务部应该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后,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朱东海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通榆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红伟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967.59元、误工费16288.5元、残疾赔偿金445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金额93805.29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通榆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红伟医疗费36314.8元[(61878.29元-10000元)×70%]、后续治疗费7000元(1000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900元×70%),合计金额43944.8元。诉讼费4487(含鉴定费)元由被告朱东海负担3141元,原告王红伟负担134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安剑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