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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第00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建华、陈凤英与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江苏深特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0728号原告王建华,居民。原告陈凤英,居民。委托代理人单亚红、田坚,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涟水县红日路。法定代表人周宏昌,该单位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全,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江苏深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金城南路城东路东头。法定代表人朱国正,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王玲,居民。第三人朱界胜,居民。原告王建华、陈凤英诉被告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江苏深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深特公司)及第三人王玲、朱界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华、陈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单亚红、田坚、被告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张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玲、朱界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华、陈凤英诉称,2004年原告建设房屋一套,并一直居住使用,2013年该房屋拆迁,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拆迁协议。2008年8月第三人王玲、朱界胜用虚假材料将原告的房屋为自己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002586号,并办理了抵押。后原告提起诉讼将该201002586号房屋所有权证撤销,现原告要求确认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涟水县国有土地上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均有原告享有。被告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被告对此没有过错,请求法庭依法裁判。被告深特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王玲、朱界胜未作述称。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建华、陈凤英为夫妻关系,其与第三人王玲为父母女关系。第三人王玲与朱界胜原为夫妻关系。2003-2004年间原告王建华、陈凤英在自家的宅基地、自留地以及购买邻居王永成宅基地上共建了四间平房。房屋建成后,一直由原告经营、收益。2010年8月初,第三人朱界胜、王玲持相关材料到向原涟水县房产管理局(2010年下半年,原涟水县房产管理局职责整合划入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原涟水县房产管理局经审查,于2010年8月9日作出审批,并向第三人王玲、朱界胜颁发了涟房权证涟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深特公司开发万香国际花园项目,涉案房屋处在万香国际花园开发项目的规划红线范围内,2013年10月29日被告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原告王建华、陈凤英就涉案房屋签订涟水县国有土地上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同时查明,2013年10月,江苏海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涉案房屋门上喷涂该房屋已抵押等字样。原告王建华、陈凤英经了解,得知该房屋已被第三人王玲、朱界胜申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及贷款抵押登记,原告王建华、陈凤英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4)淮涟行初字第0016号行政判决书,判令撤销原涟水县房产管理局于2010年8月9日颁发给第三人王玲、朱界胜的涟房权证涟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4)淮中行终字第010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土地转让协议、施工证明、涟水县涟城镇金城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两原告建房证明、租房协议、补偿安置协议书、(2014)淮涟行初字第0016号行政判决书为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原告王建华、陈凤英于2003-2004年间在自家的宅基地、自留地以及购买邻居王永成宅基地上建造,并一直由原告王建华、陈凤英居住、使用、收益。至于第三人王玲、朱界胜在隐瞒原告的情况下申请办理了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原告得知通过诉讼撤销了第三人王玲、朱界胜的涟房权证涟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因此原告王建华、陈凤英享有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故诉争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所产生的权益亦由原告王建华、陈凤英享有。据此,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建华、陈凤英与被告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10月29日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涟水县国有土地上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权益由原告王建华、陈凤英享有。案件受理费1219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793元,由第三人王玲、朱界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张 淮人民陪审员  尹淑香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