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重庆砼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0102号原告重庆砼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广阳镇新六村新房子组,组织机构代码58571218-4。法定代表人张先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平,重庆罗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鹏,该公司职工。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71328003-0。法定代表人胡恒春,董事长。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新胜街11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5620680-X。法定代表人戎胜,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平,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来,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重庆润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北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7897517-0。法定代表人尹喜地。委托代理人陈丹,该公司职工。原告重庆砼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砼磊公司)与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弘盛总公司)、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苏弘盛重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铁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2015年6月10日、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姜铁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代小戈、晏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平、王欢,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金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平、王欢,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金平,第三人重庆润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鹏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平、罗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金平,第三人润鹏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丹到庭参加诉讼;第四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罗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金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润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砼磊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承建“力帆枫樾三期”建设工程,与原告订立口头混凝土买卖合同。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8月25日,原告共计供货249851.25元,双方分别于2013年8月16日及2013年8月31日进行了结算,原告供货客观属实,被告应该依照结算履行支付义务。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9851.25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49851.25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被告不是适格被告,二被告承建润鹏公司“力帆枫樾三期”工程,该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的材料属于甲供材料,原告向“力帆枫樾三期”所供混凝土系润鹏公司向原告采购。被告项目部在结算单上的签字系确认行为,在法律关系上属于代理关系,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润鹏公司承担。润鹏公司在支付二被告工程款中已经将混凝土款扣除并将款项支付完毕。两张结算单上有润鹏公司工作人员惠隆飞的签字,并且有一张载明情况属实,买卖合同的双方是原告与润鹏公司。润鹏公司称代被告付款43616.1元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全部驳回。第三人润鹏公司述称,重庆润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力帆枫樾”项目开发企业,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润鹏公司“力帆枫樾三期”项目总承包单位,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项目所用商品混凝土由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行采购。润鹏公司曾于2013年9月24日、2013年11月4日分两次共计向砼磊公司支付混凝土款500000元。砼磊公司除向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外,还向“力帆枫樾二期”供应共456383.9元混凝土,因润鹏公司与“力帆枫樾二期”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项目所用的混凝土应由润鹏公司支付,润鹏公司支付给砼磊公司的500000元货款中有456383.9元系为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力帆枫樾二期”所用的混凝土,剩余的43616.1元系受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其支付的混凝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以润鹏公司为发包人,以江苏弘盛总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力帆龙头寺项目三期总承包合同》即“力帆枫樾三期项目”,该合同中约定:1、本工程水泥、钢材、商品混凝土三大材料由发包人通过认质认价,指定厂商,由承包人自行采购。承包人应按认质认价通知的要求与供应商签订供货合同,由于承包人的延迟订货,造成的价格变化,发包人不承担任何责任。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原告砼磊公司向被告承建的“力帆枫樾三期项目”供应混凝土,每次送货均签署送货单。被告江苏弘盛重庆分公司“力帆枫樾三期”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砼磊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2013年8月31日就供应混凝土两次进行结算,并签署结算单,原告砼磊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被告江苏弘盛重庆分公司“力帆枫樾三期”工程项目部在结算单上盖章,该项目部人员黎顺田在项目经理处签字确认。两张结算单金额分别为73165.5元、176685.75元。原、被告之间无书面合同。第三人出具情况说明称,其向原告所付款500000元系代案外人向原告支付货款456383.9元,代被告江苏弘盛总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3616.1元。以上事实有《混凝土供应结算单》、《供货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村镇银行付款回单、惠龙飞社会参保证明、润鹏公司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砼磊公司的供货行为、被告江苏弘盛重庆分公司“力帆枫樾三期”工程项目部的收货及结算行为,足以说明原告与被告江苏弘盛重庆分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黎顺田系被告江苏弘盛重庆分公司“力帆枫樾三期”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原告砼磊公司有理由相信黎顺田有代表被告江苏弘盛重庆分公司与原告办理结算的权利,故黎顺田与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2013年8月31日共同签署的结算单,同时加盖有被告江苏弘盛重庆分公司“北部新区力帆枫樾三期工程项目部”印章,说明黎顺田系代表江苏弘盛重庆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江苏弘盛重庆分公司承担。被告庭审中辩称其并非合同相对方,第三人为合同相对方,且第三人已经将本案原告诉请费用支付原告,通过庭审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已经查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混凝土由被告自行采购,同时第三人在庭审中也说明其向原告所付款500000元系代案外人向原告支付的货款456383.9元,代被告江苏弘盛总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货款43616.1元,因原、被告对第三人所述其代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3616.1元不认可,故该43616.1元付款不应在被告尚欠的货款中予以抵扣。被告辩称的第三人为合同相对方,且第三人已经将本案原告诉请费用支付原告这一情况与本院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砼磊公司向被告江苏弘盛重庆分交付了货物,被告江苏弘盛重庆分公司也出具了对账单,故应当依照对账单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8月1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付款期限,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从对账单出具至起诉时向被告进行了催要,本院认为从被告江苏弘盛重庆分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2015年5月5日)至答辩期届满(2015年5月19日)应视为原告给予被告合理的履行期间,被告答辩期界满仍未支付应视为违约,应从答辩期届满之次日(2015年5月20日)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原、被告就逾期付款并无约定,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被告江苏弘盛重庆分公司作为被告江苏弘盛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当其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时,应由被告江苏弘盛总公司承担责任。故在被告江苏弘盛重庆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原告货款时,被告江苏弘盛总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砼磊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49851.25元;二、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砼磊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49851.25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三、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二款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砼磊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元,保全费2420,共计8920元,由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姜铁良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人民陪审员 晏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蒲忠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