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庞建华与许得鹏、庆阳市鹏派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建华,许得鹏,庆阳市鹏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569号原告庞建华。被告许得鹏。被告庆阳市鹏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得鹏,该公司经理。原告庞建华与被告许得鹏、庆阳市鹏派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得鹏、庆阳市鹏派商贸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建华诉称:2013年11月27日、12月13日,被告许得鹏先后以其经营的庆阳市鹏派商贸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借我现金100万元,期限2、3个月,按月清息。被告用庆阳市鹏派商贸有限公司的资产及本人的一辆保时捷越野车作为抵押担保。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张借条,借条分别载明了借款金额和期限。被告拿到借款后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后被告许得鹏又以其经营的庆阳市鹏派商贸有限公司资金回笼不畅导致其暂时无还款能力要求延期归还借款,原告亦同意延期。2014年5月12日、26日,被告在上述2张借条上加注“因本公司资金紧张请求延期归还借款”的意思表示。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两份,并续签两份投资抵押合同,明确了借款利息和期限。此后,被告亦能按月支付约定的利息,上述2笔借款支付利息共计36万元。但从2014年8月开始,被告停止支付利息,原告催要时才发现被告许得鹏经营的公司已经深陷严重的资金困难,无能力主动清息付本。为保证原告债权实现,现请求:1、依法判决上列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按2%的利率偿付上述借款拖欠期间的利息。3、依法判决上列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被告许得鹏未到庭答辩。被告庆阳市鹏派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许得鹏因其经营的庆阳市鹏派商贸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7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利率5%,期限2个月,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后被告许得鹏给原告庞建华书写了借条,内容:“今借庞建华现金柒拾万元整(小写¥700000.00元),期限两个月。借款人:许得鹏,担保人:许秀莲(系被告许得鹏母亲),2013年11月27日。”次日,原告庞建华经其妻蔡小娟在瑞信银行温泉支行账户向被告许得鹏在建行安定东路支行账户转入人民币665000元(原告庞建华按5%利率扣除当月借款利息35000元,实际转款665000元)。同年12月13日,被告许得鹏又给原告庞建华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庞建华现金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期限三个月。借款人:许得鹏,2013年12月13日。”当天,原告庞建华经其妻蔡小娟在瑞信银行温泉支行账户向被告许得鹏在建行安定东路支行账户转入人民币283500元(原告庞建华按5.5%利率扣除当月借款利息16500元,实际转款283500元)。2014年5月12日,原告庞建华与被告许得鹏签定《投资抵押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主要约定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月利率为5.5%等条款。同日,被告许得鹏给原告庞建华书写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我同意用我名下庆阳市鹏派商贸有限公司设备作为抵押办理企业投资货款,如果我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出借人有权处置我名下抵押物及资产,我保证不为此设置任何障碍。”2013年5月26日,原告庞建华与被告许得鹏又签定《投资抵押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主要约定了原、被告之间借款金额为7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月利率为5%等条款。同日,被告许得鹏同样给原告庞建华书写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我同意用我名下保时捷凯宴3598C越野车手续注册登记联、检验单、一致性证书、进口证明书报税联和公司全部车辆作为抵押。办理企业投资货款,如果我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出借人有权处置我名下抵押物及资产,我保证不为此设置任何障碍。”被告徐得鹏分别于2014年5月12、26日在上述30万元及70万元的原始借条上加注“因本公司资金紧张请求延期归还借款”的释明。审理中,基于原告庞建华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以(2015)庆西民初第5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许得鹏的保时捷3598C型越野车一辆(未挂牌)、庆城县教体局应付庆阳市鹏派商贸有限公司的早餐费约15万元及庆阳市鹏派商贸有限公司机器设备全套予以查封。”保全过程中该车未找到。庭审中,原告庞建华自认:“从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7月27日止,被告许得鹏按5%利率共支付70万元借款利息26万元(8个月),从2013年12月13日至7月13日止,被告许得鹏按5.5%利率共支付30万元借款利息10万元(7个月)。”以上原告庞建华实际借给被告许得鹏现金948500元,被告许得鹏给原告庞建华共支付借款利息3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庞建华提供被告许得鹏书写的借据2张、被告许得鹏书写的承诺书二份及原,被告签定的投资抵押合同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款行为。本案中,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许得鹏借原告庞建华948500元现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被告许得鹏对其书写的2张借据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自认其从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7月27日止按月利率收取利息计26万元,从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7月13日止收取利息计10万元,以上利息共计36万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且无其它相关证据印证已归利息的具体金额,本院就以原告自认的36万元利息予以认定。《合同法》第211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虽然对借款利息约定明确,但约定的月利率5%、5.5%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定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按月息5%、5.5%收取利息,超过法律规定上限,对原告收取的超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应逐月冲抵本金。2013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6个月以内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0%,即月利率为0.4666%,四倍为1.87%。从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7月27日原告70万本金按月息5%收取利息共计26万元,八个月超出部分的利息(260000-99484)160516元,应冲抵本金;从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7月13日原告按月息5.5%收取利息10万元,七个月超出部分的利息(100000-37110.15)62889.85元,应冲抵本金,上述冲抵后本金应为(948500-223405.85)725094.1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应自2014年7月28日、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的利率支付至实际归款之日止。被告许得鹏以其经营的庆阳市鹏派商贸有限公司财产作为抵押物进行债的担保,故被告庆阳市鹏派商贸有限公司应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得鹏归还原告庞建华借款本金725094.15元,并从2014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归款之日止。被告庆阳市鹏派商贸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18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18818元由被告许得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苟培平代理审判员 张亚丽人民陪审员 陈党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亚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