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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终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本明与沂南县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益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沂南县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本明,沂南县丹山灌区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终字第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沂南县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历山路南段。法定代表人于凤祯,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萍,沂南县明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本明,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崔纪元,沂南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沂南县丹山灌区管理所。法定代表人朱英梅,所长。委托代理人崔云飞,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沂南县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本明承包经营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沂南县人民法院(2010)沂南民初字第3057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26日,沂南县丹山灌区管理所与原告刘本明达成水工程有偿使用协议,根据原告的申请,沂南县丹山灌区管理所并下发了关于原告刘本明占用水工程的批复,约定:原告刘本明占用水渠面积为720㎡,使用期限为20年,并交付水利工程占用补偿费40000元。2009年11月25日,沂南县丹山兴农供水协会为原告刘本明出具收款凭单一份。2010年6月26日,沂南县丹山灌区管理所根据被告沂南县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又对原告刘本明已经取得的部分水渠下发了批复,约长为80m,宽为3m,面积为240㎡,被告沂南县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有偿使用费20000元。被告沂南县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涉案水渠东侧的土地建设中,未经原告同意,以自己拥有涉案水渠使用权为由,在涉案水渠上建造了房屋等,经原告制止未果。原告遂于2010年8月30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将水工程建设用地上的房屋拆除,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另查明:沂南县丹山兴农供水协会与沂南县丹山灌区管理所为同一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由原来的张海廷现变更为朱英梅。原审法院认为,沂南县丹山灌区管理所根据原告的���请,对涉案水渠下发的批复,双方间达成的水渠有偿使用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亦不违背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沂南县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对原告已经取得的部分水渠,亦取得批复,但双方间形成的有偿使用协议晚于原告,故合同成立在先的原告,取得涉案水渠的承包经营使用权,在未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涉案水渠上建造房屋等,侵犯了原告的占用使用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沂南县新宇房地产开发��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刘本明水渠占有使用权的侵害,并将涉案水渠上的建筑物拆除。二、驳回原告刘本明要求被告沂南县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沂南县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上诉人沂南县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沂南县丹山灌区管理所签订的有偿占用水利工程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无任何过错,原审原告向上诉人主张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二、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沂南县丹山灌区管理所所签协议已实际履行。三、即使被上诉人刘本明与原审第三人所签协议有效,被上诉人也只能追究第三人的违约责任,而不能追究上诉人的责任。四、原审法院不考虑上诉人合法取得的承包经营权,以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所签协议早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所签协议为由,断然认定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占用使用权,于法无据。上诉人不存在对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被上诉人刘本明答辩称:一、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占用合同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利益,系无效合同。二、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渠道使用合同后,已经支付了使用费,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对于上诉人的权利,应向第三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第三人沂南县丹山灌区管理所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观点,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所谓的和沂南县丹山兴农供水协会签订的渠道占有使用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丹山兴农供水协会核准的业务范围是为会员提供农业供水服务,没有对外发包灌区的权利。本案中存在的两个合同,无论哪个��同无效,都必须先行由法院生效文书确认合同效力,由持有有效合同的一方主张侵权。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沂南县丹山灌区管理所于2008年10月26日根据被上诉人刘本明的申请,对涉案水渠下发批复,同意被上诉人刘本明使用涉案水渠,结合沂南县丹山兴农供水协会于2009年11月25日为被上诉人刘本明出具的一份收款凭单,可以认定原审第三人沂南县丹山灌区管理所与被上诉人刘本明达成案涉水渠的有偿使用协议,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背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沂南县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沂南县丹山灌区管理所就案涉部分水渠虽亦达成有偿使用协议,但晚于被上诉人刘本明使用案涉水渠的协议,合同成立在先的被上诉人刘本明依法取得涉案水���的使用权。综上,上诉人沂南县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沂南县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海波审判员  徐占理审判员  林传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春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