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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2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郭一×与郭二×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一×,郭二×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090号原告郭一×,女,195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一X(夫妻关系),195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明生芳,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二×,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一X(夫妻关系),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健强,天津市和平区劝业场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一×与被告郭二×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彦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一×之委托代理人李一X、明生芳,被告郭二×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一X、张健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一×诉称,被继承人郭三X与张一X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姐弟关系,二人均系郭三X、张一X的子女。郭三X于2008年12月18日去世,张一X于2014年7月21日去世。被继承人张一X生前于2010年1月26日取得坐落天津市红桥区佳园南里某号房屋,建筑面积36.92平方米。被继承人去世后,原、被告之间就遗产分割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享有诉争之房一半产权,并要求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按照继承份额给予被告经济补偿。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郭一×向本院出示、宣读了如下证据:证据1、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北马圈子镇新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与二被继承人的关系;证据2、天津市房地产登记薄查询证明,证明诉争房屋的基本情况;证据3、2014年7月4日14时24分,手机号138××××4030(高一X)给手机号150××××9607(郭一×)发的手机短信记录,内容为“姐,钱早到了,放心吧。”(短信存储于手机中),证明原告曾负担了被继承人5000元的住院费用,原告曾经交付给被告的妻子高一X5000元,通过转账的形式转账给高一X,高一X收到该款项后给原告回复短信。被告郭二×辩称,其自结婚后就与父母共同生活,尽了全部的赡养义务,父母的赡养费和看病费用均由其支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要求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由其给原告经济补偿。为了支持其主张,被告郭二×向本院出示、宣读了如下证据:证据1、诉争房屋房本复印件,证明诉争房屋的基本情况;证据2,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证明被告为被继承人张一X垫付医疗费情况;证据3、处理丧葬事宜的票据复印件及收支明细,证明被告为被继承人处理丧葬事宜支付的相关费用;证据4、①天津市红桥区双环村街道佳园南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红桥法院:原我社区居民张一X,生前居住在天津市佳园南里某室,已于2014年7月去世。其子郭二×一家居住在佳园南里某室。经居委会向其邻居了解情况,张一X生前一直和儿子郭二×一家共同生活”;②案外人张一X、王××、王一X、王二X、王三X、冉一X、程一X、芮一X、朱一X签字的证明,内容为“我是郭三X、张一X夫妇多年的邻居,自郭二×和高一X结婚以来,一直生活在一起,居住在一起”;③证人刘××出庭陈述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郭二×、高一X夫妇是邻居,我和郭二×的母亲总在楼下呆着,我从来没有听说郭二×的母亲说高一X不好,在郭二×母亲有病住院,都是郭二×和高一X两个人照顾,他们在一起生活的非常好”;证人王××出庭陈述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郭二×自有这个小区时就是邻居,郭二×夫妻二人和父母一起吃喝,被告的父亲去世之后,郭二×就和母亲一块生活,老人有病看病都是郭二×夫妻照顾的。郭二×母亲去世之后丧事都是郭二×处理的,去年5,6月份老太太正是病重的时候,红桥医院拉走三次,我也去看过,都是郭二×伺候的”;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一直与父母共同居住,尽了主要的赡养责任和义务。经本院组织质证,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5000元不是原告分担的医疗费,而是被告为购买红桥区佳园南里某号房屋产权向原告的借款。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对于急救中心和红桥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认可,经计算金额约11000元,原告已经负担5000元,剩余的部分原告也愿意负担50%;对于其他票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被继承人居住在红桥区,但是有的票据是滨海新区的;另外,因为被告抢先住进了被继承人的房屋,从被继承人的房屋中拿走了医疗费的票据,不代表医疗费用都是由被告负担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据原告了解,丧葬事宜的花费一共3000多元,起初原告愿意负担一半,但是被告不要,如果在本案中解决,原告愿意负担3000多元的一半;对证据4,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从证据的形式上可能是真实的,但是该证明的内容前后矛盾,该证明载明郭二×一家居住在佳园南里某室,但后面又说张一X生前一直和儿子郭二×生活,前后矛盾导致了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对于有多人签字的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证人应当单独分别独立作证,而该份证明系多人签字,并且没有向法庭提交身份证明,也没有出庭参与质证,因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对证人刘××、王××的证言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对其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补充意见如下:关于滨海新区的医疗费票据,因为张一X住院只给报销50%,张一X也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总去医院去不起,有些病没有必要去医院,所以就去别的地方买药;关于丧葬费,3600元是今年4月份给二被继承人合葬的钱,与丧葬费是两码事。对于被告支付的上述费用,被告认为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应该承担全部的费用,这么些年被继承人全部由我们照顾,给老人花了也就花了,其不主张该部分费用由原告承担一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2与被告出示的证据1,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出示的证据3与被告出示的证据2、3,上述证据系原、被告提出的各自为被继承人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但被告并不向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分析。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4,其中证据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不存在原告所述前后矛盾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②,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异议成立;对证据③,证人出庭陈述证言,原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结合根据原告、被告以及二被继承人的居住地点,原告居住在承德,被告与二被继承人居住同一单元的5楼和2楼,被告必然在地缘上能够更好地对二被继承人进行照顾,本院对证据①、③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被继承人郭三X与被继承人张一X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二人即原告郭一×、被告郭二×。郭三X于2008年12月18日死亡,张一X于2014年7月21日死亡。二被继承人遗有登记在张一X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佳园南里某号房屋,建筑面积36.92平米。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上述房屋的市场价值为460000元。现原、被告因上述房屋的继承问题发生争执,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二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其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作为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一、关于二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范围。根据继承法对于法定继承的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的规定,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本案中,原告郭一×、被告郭二×作为二被继承人子女,均系二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二、关于二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二被继承人遗有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佳园南里某号房屋一套,原、被告对该房屋系二被继承人遗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二被继承人遗产的分配。对于法定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被告郭二×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本院确认二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原告继承40%份额,由被告继承60%份额。关于继承方式,原、被告均主张诉争之房归各自所有,由其按对方继承份额给予经济补偿。考虑诉争之房与原、被告各自住所的地域远近,该房屋归属被告更利于发挥该其使用效益,故本院确认诉争房屋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均认可诉争房屋现值46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按照原告40%的继承份额给予其184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被继承人张一X名下之坐落天津市红桥区佳园南里某号房屋归被告郭二×继承所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郭二×给付原告郭一×184000元作为继承份额;二、自被告郭二×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郭一×协助被告郭二×至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房屋管理部门收取的相关费用由被告郭二×负担;三、驳回原告郭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4元,减半收取1627元,原告郭一×负担651元,被告郭二×负担97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彦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嘉晖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