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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钟敏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敏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04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敏逢,别名钟穗萍,户籍地广州市天河区。2012年11月2日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1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敏逢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敏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敏逢伙同同案人姚某甲、姚某乙、梁虾女(均已判决)、曾某(另案处理)于2013年6月26日10时许,在本市海珠区堑口市场附近,相互配合采取假扮“大师”消灾等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的信任,后乘被害人李某不注意之机,以调包方式盗得被害人李某的现金人民币27369.93元等。同年7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钟敏逢伙同同案人姚某甲、姚某乙、梁虾女、曾某在本市海珠区细岗市场内,采取上述方式盗得被害人冯某的现金人民币20180元及镶玉石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617元)。同年8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钟敏逢伙同同案人姚某甲、姚某乙、梁虾女、曾某在本市海珠区赤岗路珠江帝景酒店附近,采取上述方式盗得被害人陈某丙的现金人民币31828.15元等。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钟敏逢向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投案自首。综上所述,被告人钟敏逢共参与三宗盗窃,盗得现金共计人民币79378.08元及首饰等。另查明,同案人姚某甲、姚某乙、梁虾女已赔偿上述三名被害人人民币共计105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钟敏逢通过家属各赔偿被害人李某、冯某人民币二千元。被害人李某、冯某对被告人钟敏逢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钟敏逢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缴获赃物照片,被害人李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折复印件,被害人冯某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折复印件、取款凭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塘支行出提供的账户明细及个人业务凭单、凭证,前科材料: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佛明法刑初字第461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佛中法刑执字第4015号刑事裁定书、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出具的佛明看刑释字(2013)269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本院作出的(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359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金银珠宝检测中心作出的编号为611373790的检验报告,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3)2977号关于1只重5.21克金镶石戒指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李某、冯某、陈某丙的陈述及李某的辨认笔录,证人田某的证言,同案人姚某甲、姚某乙、梁虾女的供述及姚某甲、姚某乙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钟敏逢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钟敏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敏逢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敏逢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敏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钟敏逢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钟敏逢已通过家属另行赔偿被害人李某、冯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李某、冯某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钟敏逢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钟敏逢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敏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 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颖君陈穗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