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执裁字第4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福花、何某源、何某某与马丰军、宋福军、石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福花,何某源,何某某,马丰军,宋福军,石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宁执裁字第413-5号申请执行人刘福花,女,生于1981年2月11日,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申请执行人何某源,男,生于2004年10月31日,汉族,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申请执行人何某某,女,生于2013年4月20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理人刘福花,系何某某、何某某之母。被执行人马丰军,男,生于1985年6月9日,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宋福军,男,生于1970年8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石忠,男,生于1976年5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卫民终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福花、何某源、何某某与被执行人马丰军、宋福军、石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马丰军赔偿申请执行人各项经济损失307369元、被执行人宋福军赔偿申请执行人各项经济损失57631元、被执行人石忠赔偿申请执行人各项经济损失19210元。经执行,被执行人宋福军、石忠分别将执行标的履行到位。被执行人马丰军因交通肇事罪在吴忠监狱服刑,其暂无履行能力。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卫民终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 龙代理审判员 梁文涛代理审判员 李超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小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