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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睢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打工。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窦保利,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睢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景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景县人民检察员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9日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不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被告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窦保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睢某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景县董仲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景州镇卫生院门前路段时,与顺行在前左转弯的张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睢某、张某受伤的事故发生,被告人睢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睢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5.7mg/100ml,属醉酒驾驶。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睢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给我造成的损失,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97,642.7元。并提交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与张某的意见一致。被告人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辩称没有能力赔偿,已为被害人垫付了1,000元住院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睢某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景县董仲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景州镇卫生院门前路段时,与顺行在前左转弯的张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睢某、张某受伤的事故发生,被告人睢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睢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5.7mg/100ml,属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张某当日被送至景县人民医院,同日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35天。住院期间由其妹妹张某某、妹夫靳某二人护理,该二人均在石家庄桥东区百姓川菜坊打工。张某受伤前在景县忠强橡塑设备厂打工。张某因此次事故造成右侧腹股沟挫伤,致右股动脉血栓形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经鉴定其误工期135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张某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43,172.2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张某平均月工资2,867元)12,901.5元、护理费(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张某某月工资3,000元,靳某月工资3,500元,出院后由张连燕护理)8,595元、营养费(每天30元)1,35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3,5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交通费适当认定为500元、总计92,390.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睢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8月24日14时30分许,我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董仲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景州镇卫生院门前路段时,与顺行在前左转弯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我和对方张某受伤。当庭辩称其小姨为张某垫付住院费1,000元。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014年8月24日14时30分许,我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镇医院门前想转弯时后边来了一辆二轮摩托车撞到我的摩托车后轮,造成我受伤,我无驾驶证,摩托车没牌照。当庭陈述睢某的姨为其垫付住院费1,000元。3、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衡)公(物证)鉴(理化)字(2014)174号、175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睢某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235.7mg/100ml,王连重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证实当时案发现场情况。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此事故中睢某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6、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二份证实睢某、张某均未取得驾驶证。7、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张某外伤后右股动脉血栓形成,需要二期手术治疗。8、景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24号伤情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损伤程度为二级轻伤。9、景县人民医院诊断书:证实睢某右手拇指根部皮肤裂伤,左前臂多发皮擦伤。10、被告人睢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睢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1、抓获证明:证实睢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被景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日依法刑事立案,9月5日被依法刑事拘留。12、原告人当庭提交了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景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景司医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停发工资证明证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睢某犯危险驾驶罪以及被害人因伤住院治疗事实的存在。本院认为,被告人睢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睢某驾驶机动车辆理应依法投保交强险,但其没有投保,其应按交强险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根据违章行为及事故成因、责任大小由睢某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张某因伤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42,368.5元,睢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张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8,022.2元,睢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医药费10,000元,剩余38,022.2元及鉴定费2,000元,总计40022.2元,由睢某按百分之八十赔偿给张某32017.76元;睢某总计应赔偿张某各项费用共计84,386.26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元,睢某还应赔偿张某83,386.26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没有证据,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睢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3,386.26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姜爱民审判员王正春代理审判员隽保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徐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