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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3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陆甲与徐甲、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3819号原告陆甲。委托代理人蒋新中,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甲。被告徐乙。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叶宝强,上海中炀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宇坚,上海中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甲与被告徐甲、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卫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新中律师,被告徐甲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宝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甲诉称:被继承人徐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死亡,原告系被继承人的妻子,两被告系被继承人与前妻生育的儿子。位于上海市玉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玉田路房屋)产权人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被继承人名下还留有在上海银行购买的国债10万元。因双方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处分意见不一,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上述财产为原告和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份额属于原告所有,二分之一份额为被继承人遗产;由于原告与被继承人长期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要求多分得被继承人遗产。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资料,结婚证,职工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以证明被继承人徐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死亡,原告与被继承人于2005年1月14日登记结婚,两被告系被继承人与前妻生育的儿子;2、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上海银行出具的挂失申请书,以证明玉田路房屋产权人于2013年8月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为原告和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名下在上海银行账户中留有国债10万元;3、被继承人的出院小结,购买保健品等的票据,以证明原告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被告徐甲、徐乙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原、被告以及与被继承人徐某某之间的身份关系无异议。被告父母原居住上海市玉田路XXX号XXX室,该房屋属于被告父母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母亲于2004年死亡,两被告放弃继承权,该房屋成为被继承人个人财产。被继承人于2013年出卖了该房屋,又购买了玉田路房屋,还多余50万元卖房款,故玉田路房屋和10万元国债是被继承人个人财产。不认可原告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不同意其多分得被继承人遗产。被告为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以证明被继承人名下在上海银行账户中留有国债10万元。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徐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死亡,原告与被继承人于2005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两被告系被继承人与前妻生育的儿子。玉田路房屋产权人于2013年8月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被继承人名下还留有在上海银行购买的国债10万元。因双方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处分意见不一,故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认为购买玉田路房屋的买房款101万元(含中介费2万元)和国债10万元虽均来源于被继承人徐某某婚前财产上海市玉田路XXX号XXX室房屋的卖房款,但被继承人的婚前财产是物权,其转化钱款后即成为被继承人的婚后收益,而婚后夫妻一方的收益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用该收益购买的房屋和国债当然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份额属于原告所有,二分之一份额为被继承人遗产。被告则坚持原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认可购买玉田路房屋和国债10万元的资金均来源于被继承人徐某某婚前财产上海市玉田路XXX号XXX室房屋的卖房款,其中并无其他投资收益情况,而原告主张一方婚前的物权财产转化为钱款即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确认涉案房屋和国债全部为被继承人遗产。原、被告系被继承人的妻子和儿子,依法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原告与被继承人长期共同生活,其主张多分得被继承人遗产,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玉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陆甲、被告徐甲、被告徐乙按份共有,各占三分之一份额,办理该房屋产权人登记变更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陆甲承担;二、被继承人徐某某(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名下在上海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中的国债本息归原告陆甲所有。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原告陆甲负担3,000元,被告徐甲、被告徐乙各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卫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致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