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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石绍国与郭增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绍国,郭增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石绍国,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元峰,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增臣,农民。委托代理人公方敏,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凤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金爱,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绍国与被告郭增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永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绍国委托代理人王元峰,被告郭增臣委托代理人公方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金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绍国诉称,2013年9月15日6时40分许,被告郭增臣驾驶“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沿国道2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界牌镇黄土沟村路段超车时,与前方中间行左转弯的我驾驶的无号牌“大运”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了我、李兴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6359.10元、误工费5437元、护理费447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44.50元,共计27799.06元。请求被告赔偿其中的25753.3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案被告郭增臣已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就相关损失向贵院起诉向我公司进行索赔,有(2015)蒙商初字第231号判决书,该赔偿损失应该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除,不能再主张。二、我公司标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能超出7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是农村户口应该按农村户口计算赔偿标准。诉讼费和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不承担。本案三者有二人受伤,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被告郭增臣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是郭增臣所有的该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案原告在上次开庭过程中法庭辩论终结后撤回诉讼,被告郭增臣向原告及原告之妻垫付医疗费11000元,并且原告之妻从保证金中领取20000元,该31000元被告郭增臣已经向被告保险公司提起保险合同之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6时40分许,山东省蒙阴县联城乡龙凤峪村94号郭增臣驾驶鲁Q×××××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沿国道2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界牌镇黄土沟村路段超车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桃墟乡陡兴庄村石绍国驾驶的无号牌“大运”牌普通三轮摩托车(车架号码:L7GSCHZY2C2025436,发动机号码:C1238434)发生碰撞,造成石绍国及无号牌“大运”牌普通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李兴凤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石绍国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11627.40元。2013年9月25日,蒙阴县人民医院给原告出具二份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情况和需住院手术治疗,还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休养六个月,三个月内仍需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2014年12月2日,原告到蒙阴县人民医院行二次手术,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4676.70元。2014年10月13日,原告到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情鉴定,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不成伤残,建议石绍国的误工损失日为100日,建议其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一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的规定,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如下:郭增臣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交叉路口超车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绍国实施了违反载人规定和转弯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兴凤无事故责任。同时查明,原告系蒙阴县桃墟镇陡兴庄村村民,日平均收入为54.37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亲属石恒和张京涛护理。护理人员张京涛系从事百货、家电散装食品等个体经营户,日平均收入为115.47元。护理人员石恒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系发生事故后的工资表,不能证实事故发生前护理人石恒就在该单位工作,故护理人石恒应按农村居民,日平均收入为54.37元。另查明,被告郭增臣驾驶的鲁Q×××××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系其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重新鉴定的相关手续。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郭增臣驾驶机动车在交叉路口超车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负相应的赔偿责任。石绍国违反载人规定和转弯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减轻郭增臣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还造成了李兴凤受伤,故应合理分配赔偿数额。被告郭增臣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郭增臣应承担的责任比例70%承担。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原告的该项请求数额应该确认为16304.1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认定的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个月一人护理,结合护理人的日平均收入情况,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数额应该确认为3328.20元。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644.50元,根据其就医地、住院天数、住所地及出行人次,可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石绍国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304.10元、误工费5437元、护理费332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6249.30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石绍国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249.3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9065.20元(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5028.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石绍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元,由被告郭增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永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