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3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宋连义与杨磊、周广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连义,杨磊,周广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3639号原告宋连义。委托代理人赵友礼(特别授权),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磊。被告周广芹,系被告杨磊之妻。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鹏(特别授权),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连义与被告杨磊、周广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连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友礼,被告杨磊、周广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连义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杨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使用期限贰个月,利息3分,到期还本金,月支付利息玖仟元”。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被告才于2015年3月24日归还本金10万元。其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未再继续归还借款。被告杨磊和周广芹系夫妻关系,二人应当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所欠利息22万元。被告杨磊、周广芹辩称,一、对借款30万元和2015年3月24日已还本金10万元予以认可。对于利息的计算,由于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一、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8日,原告借给被告30万元,使用期限为二个月,利息三分。二、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30万元。三、被告杨磊、周广芹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磊与周广芹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磊、周广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利息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杨磊、周广芹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8日,被告杨磊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5年3月24日归还本金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杨磊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宜减按月利率2%计息。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杨磊、周广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宜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周广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磊、周广芹偿还给原告宋连义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3月24日按本金30万元计算的利息18967元,并从2015年3月24日始按本金20万元、月利率2%继续计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仍应按月利率2%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均由被告杨磊、周广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鹏学人民陪审员 田 茹人民陪审员 崔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