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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涉外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春亮与珠海金山房产有限公司、李永山、丘健、永达国际地产发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亮,珠海金山房产有限公司,李永山,丘健,永达国际地产发展公司,深圳市泰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涉外初字第56号原告:张春亮。委托代理人:潘春明,广东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涓,广东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金山房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山。被告:李永山。被告:丘健。被告:永达国际地产发展公司。负责人:陈洁芳。第三人:深圳市泰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亮。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春亮诉被告珠海金山房产有限公司、李永山、丘健、永达国际地产发展公司及第三人深圳市泰阳��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春亮以与被告珠海金山房产有限公司、深圳市泰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李永山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张春亮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春亮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000.00元,本院减半收取人民币65500.00元,由原告张春亮承担,原告张春亮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0.00元由本院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萍审 判 员 梁  乐  乐代理审判员 周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詹伟文(兼)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