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民终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张润生、张瑞华等与田爱兰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爱兰,张润生,张瑞华,张银风,张宝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爱兰,女,汉族,无业,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委托代理人陈计平,系上诉人的丈夫,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润生,男,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华,女,汉族,住太原市迎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银风,女,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风,女,汉族,住太原市尖草坪区。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瑞,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爱兰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4)杏民初字第02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爱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计平,被上诉人张润生、张瑞华、张银风、张宝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3日,原告张润生向被告田爱兰借款13000元,并向田爱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张润生借田爱兰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期限为一年,从1996年4月3日至1997年4月3日止。用张润生房产作为抵押,到期不还,房产归田爱兰所有,从1996年4月3日起归田爱兰住。”原告张润生同日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居住使用。至今原告对上述借款未予以偿还,被告将该房屋占有使用至今。另查明,2003年11月27日,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在2003年12月2日《太原日报》刊登公告一份,内容为房屋权利人张某甲将座落于太原市旱西关小区20幢某号的并房权字第××号房屋权属证书遗失,声明作废,予以公告。自登报90日内无异议的,予以补发。2004年3月25日,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补发并房权字第××号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甲,房屋座落太原市旱西关小区20幢某号,产别私有房产,建筑面积44.97平方米。又查明,张某甲(身份证号:××,1934年7月8日出生,于2005年9月15日死亡。其配偶赵某某(身份证:××,1936年12月7日出生,于2004年11月8日死亡。夫妻二人共同生育三女一子,即四原告张瑞华、张银风、张宝风、张润生。四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共同签订《遗产继承协议书》,对被继承人张某甲遗留的座落旱西关小区20幢某号房产达成继承协议,约定四原告共同继承,不予分割。四原告以其系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被告腾出房屋被拒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张润生出具的借条一份、太原日报公告一份、房权证并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9月25日太原市杏花岭区三桥街道办事处旱西关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赵某某与张某甲的户籍本、2009年1月6日山西省沁县民政局、沁县政府、沁县漳源镇山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户口登记表、遗产继承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张某甲,该房屋系其与配偶赵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财产。我国物权法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法律效力。在张某甲、赵某某死亡后,继承开始,四原告系二人的法定继承人,各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形成共有关系。该争议房屋的原所有权人非原告张润生,其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被告田爱兰虽与原告张润生之间存有借贷纠纷,但现被告占有该房屋无有合法依据,四原告共同主张该争议房屋的合法占有、使用权益,要求被告返还该房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判决如下:被告田爱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位于太原市旱西关小区20幢某号房屋(房权证并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腾出,返还原告张润生、张瑞华、张银风、张宝风。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润生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田爱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房屋已由被上诉人张润生抵债给上诉人,并非四被上诉人父母的遗产。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房抵债协议合法有效,且房屋已经交付上诉人,涉案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三、四被上诉人的主张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其诉求不应支持。四、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借条系伪造,因被上诉人张润生未偿还上诉人的借款,借条原件应在出借人手中,而非借款人。五、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润生、张瑞华、张银风、张宝风共同答辩称,1、根据物权法29条规定,涉案房屋房产权人张某甲已经在2005年死亡,四被上诉人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2、上诉人占有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抵押。抵押是不转移占有的担保,房屋抵押应当进行登记,本案未办理抵押登记涉案房屋价值约20万元,远远大于借款金额13000元,价值20万元的房产口头约定抵债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的父母也从未追认过房屋用于抵债。3、物权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4、上诉人称借条是伪造的,那么就是说没有借款的事实,那么上诉人占有被上诉人的房屋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一审诉讼费同意上诉人的观点,应由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有权主张涉案房产,房产抵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首先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润生出具的借条来看,张润生向田爱兰借款,承诺到期不还,房产归田爱兰所有,借款到期不还用张润生房产作为抵押,可说明其意是抵押的意思表示,但因该房产的产权人是张某甲,并非张润生所有,也无产权人张某甲授权或同意予以抵押,且根据担保法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故张润生与田爱兰对上述房产的约定属无效约定。其次从所涉房产的产权来看,本案诉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张某甲,四被上诉人系房屋的法定继承人,各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形成共有关系,争议房屋的原所有权人非张润生,其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田爱兰虽与原告张润生之间存有借贷纠纷,但借款与本案虽有法律关系,但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反诉请求,故其借款返还的意见,应另案诉讼解决。四被上诉人作为房产的继承人,有权要求上诉人返还。另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因本案房产权利属于张某甲,上诉人从占有房屋至今一直属于持续状态,因此上诉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原判认定张润生对此案存在过错,按照过错责任由张润生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占有该房屋依据不足,四被上诉人共同主张该争议房屋的合法占有、使用权益,要求上诉人返还该房屋,理由正当,上诉人提出涉案房产已经抵债,不属遗产的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田爱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金林审判员 张林虎审判员 牛晓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傅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