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阿布拉.许克尔与王圣旺、赵海霞、王光显、艾则孜.力提甫、昌吉市鑫盛通运输有限公司、昌吉市通亚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布拉·许克尔,王圣旺,赵海霞,王光显,艾则孜·力提甫,昌吉市鑫盛通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昌吉市通亚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布拉·许克尔,男,维吾尔族,1963年5月7日出生,新疆库车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库车县。委托代理人吐尔逊·司马义,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圣旺,男,汉族,1981年7月10日出生,山东省济宁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库车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海霞,女,汉族,1982年8月4日出生,山东省济宁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库车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光显,男,汉族,2008年10月24日出生,山东省济宁市人,学龄前儿童,住库车县。法定代理人王圣旺,系原告王光显父亲。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艾马尔·热西提,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则孜·力提甫,男,维吾尔族,1982年1月1日出生,新疆库车县人,司机,住库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市鑫盛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法定代表人韩桂林,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昌吉市。法定代表人张毅,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市通亚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吉市。法定代表人张燕,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阿布拉·许克尔因与被上诉人王圣旺、赵海霞、王光显、艾则孜·力提甫、昌吉市鑫盛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通公司)、昌吉市通亚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亚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昌吉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库车县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1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阿布拉·许克尔、被上诉人王圣旺、赵海霞、王光显及其委托代理人艾马尔·热西提,原告王圣旺,被告艾则孜·力提甫,及其委托代理人吐尔逊·司马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盛通公司、通亚公司、阳光财险昌吉中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3时18分许,被告艾则孜·力提甫驾驶新B585**重型半挂牵引车、新BL6**重型自卸半挂车沿库车县G21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82公里+300米处时穿插排队等候车辆,与同向原告王圣旺驾驶的新NSW6**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然后又与相对方向刘卫保驾驶的豫P772**号车、艾散江·买买提驾驶的新P089**号车相撞,致四车损坏、驾驶员王圣旺、乘客赵海霞、王光显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库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6529232014009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艾则孜·力提甫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圣旺及刘卫保、艾散江·买买提提无责任。经库车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王圣旺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赵海霞伤情为头面部外伤、原告王光显伤情为头部外伤。三原告为此分别于2014年9月13日、14日、15日进行门诊诊疗,期间花费医疗费2629.52元。2014年9月19日,经库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库车县中天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王圣旺驾驶的事故车辆新NSW6**号轻型普通货车进行价格评估,该车整车状况已无修复价值,事故前该车价值为65008元。为此原告王圣旺花费评估费1950元。原告王圣旺、赵海霞、王光显于庭审中提供了600元出租车发票,用于证实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据原告王圣旺陈述,交通费中除诊疗产生的费用外,还包括处理交通事故、委托评估期间产生的费用。被告艾则孜·力提甫、阿布拉·许克尔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三原告并未住院治疗,仅是进行了门诊检查,其要求600元数额过高。另查明:1.事故车辆新NSW6**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原告王圣旺,该车登记日期为2012年10月12日;2.原告王圣旺与原告赵海霞系夫妻,原告王光显为二人婚生子;3.被告艾则孜·力提甫驾驶的事故车辆新B585**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被告鑫盛通公司,被告阿布拉·许克尔自述其为车辆挂靠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昌吉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被告艾则孜·力提甫驾驶的事故车辆新BL6**重型自卸半挂车挂靠于被告通亚公司,车辆挂靠人为被告阿布拉·许克尔,该车未投保任何保险,挂靠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挂靠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挂靠合同期满后不续签,本合同继续有效”;5.被告艾则孜·力提甫系被告阿布拉·许克尔雇用的司机;6.2014年9月23日,原告王圣旺在起诉前向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以(2014)库立保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对新B585**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新BL6**重型自卸半挂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为此交纳保全费10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票据、诊断证明书、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出租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本、常住人口登记卡、挂靠营运合同、保险单、保全裁定、保全申请费收据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损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因原告王圣旺所有的新NSW6**号轻型普通货已无修复价值,现原告王圣旺请求侵权人赔偿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65008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阿布拉·许克尔辩称原告王圣旺车辆仅需30000元即可修好,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原告王圣旺要求的评估费系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时产生,而事故车辆受损系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故对原告要求侵权人赔偿评估费19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圣旺、赵海霞、王光显因此次交通事故就医治疗花费2629.5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该费用应当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三原告该项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道损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可以获赔的交通费仅指因治疗花费的交通费及因原有车辆无法使用而使用其他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交通费。本案原告王圣旺、赵海霞、王光显主张的600元交通费系其治疗、处理交通事故、委托评估期间合计产生的费用,对其中处理交通事故及委托评估产生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情确认三原告交通费为100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得到本院支持部分合计为69687.52元。本案被告艾则孜·力提甫驾驶的新B585**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昌吉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本案原告王圣旺、赵海霞、王光显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过错方承担。据此,被告阳光财险昌吉中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圣旺财产损失2000元;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交通费100元;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2629.52元。本案被告艾则孜·力提甫驾驶的新BL6**重型自卸半挂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道损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被告艾则孜·力提甫与被告阿布拉·许克尔应当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艾则孜·力提甫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除上述款项外,原告其它获赔款项62958元(69687.52元-2000元-100元-2629.52元-2000元)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艾则孜·力提甫与被告阿布拉·许克尔之间系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告艾则孜·力提甫因劳务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害应当由被告阿布拉·许克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一般侵权纠纷,当事人之间应按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艾则孜·力提甫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对此被告艾则孜·力提甫应与被告阿布拉·许克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被告鑫盛通公司、通亚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被挂靠人,根据《道损解释》第三条规定,二被告亦应与被告阿布拉·许克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圣旺、赵海霞、王光显赔付4729.52元(包括原告王圣旺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王圣旺、赵海霞、王光显交通费100元、医疗费2629.52元;二、被告阿布拉·许克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圣旺赔偿财产损失64958元(含评估费)。其中被告艾则孜·力提甫在64958元内与被告阿布拉·许克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昌吉市鑫盛通运输有限公司、昌吉市通亚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62958元内与被告阿布拉·许克尔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阿布拉·许克尔上诉称,被上诉人违章停车,没有放警示标识,故对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服,且责任认定书没有给我送达,故要求法院更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财产损失应认定为1.5万元。我已将商业险的费用交给了挂靠的公司,公司没有给我买保险,公司应承担商业险的责任。被上诉人王圣旺、赵海霞、王光显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艾则孜·力提甫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辩称意见。被上诉人昌吉市通亚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评估被告存在瑕疵,王圣旺的车辆是否报废不应是由价格评估公司评估的,汽车的残值应当予以鉴定后扣除,二审法院应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辩称,上诉人称其将保险费交给了挂靠的公司,挂靠的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费用没有交给保险公司,与保险公司无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市鑫盛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王圣旺违规停车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但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中没有被上诉人违规停车的记录,上诉人称对该责任认定不服,但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关于财产损失,上诉人称应认定为1.5万元,但亦无证据予以证实;关于上诉人称已将购买商业险的费用交给了挂靠的公司,应由挂靠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亦无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因上诉人对其上诉请求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29元,由上诉人阿布拉·许克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文 江审判员 田 茵审判员 海尔尼莎·买买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晓 萍翻译古丽加玛丽·托合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