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内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7月4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与朋友刘某甲在饮酒后,驾驶牌照为豫EKTX**黑色奇瑞轿车,被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0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的证言,抽取血样登记表、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告知笔录,被告人刘某供述、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拘役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武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樊少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