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刑初字第0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503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驾驶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停放于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梨园居委会高架桥南路边的货罐车内,因工资结算问题与被害人宋某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被告人周某甲用刀将被害人宋某左臂刺伤。经鉴定,被害人宋某左上肢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停放于宿迁市经��技术开发区梨园居委会高架桥南路边的货罐车内,因工资结算问题与被害人宋某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被告人周某甲用刀将被害人宋某左臂刺伤。经鉴定,被害人宋某左上肢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已与被害人宋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周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及扣押物品清单、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宋某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俊玲人民陪审员 高爱银��民陪审员张寿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洁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