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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聂吉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龚远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吉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龚远莲,杨登萍,杨登琪,杨登娥,阳登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93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聂吉须,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委托代理人徐贤芳,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县南白镇世纪花园金桂苑B栋二层。组织机构代码:55190748-5。负责人林正宇,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龚远莲,女,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登萍,女,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义县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登琪,男,1991年7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登娥,女,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阳登生,男,1985年4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上诉人聂吉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远莲、杨登萍、杨登琪、杨登娥、阳登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遵义县人民法院(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聂吉须及委托代理人徐贤芳,杨登娥、阳登生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五原告之近亲属杨成越饮酒后无证驾驶���号牌的普通摩托车从遵义县石板镇池坪村往遵义县南白镇方向行驶,行至遵义县南白镇民主1公里+600米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聂吉须持G型驾驶证驾驶的贵03-339**号运输型拖拉机碰撞,造成杨成越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杨成越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75.14mg/100ml;从送检聂吉须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5.98mg/100ml。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成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登记入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会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被告聂吉须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未按规定速度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过错。杨成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聂吉须负事故次要责任。聂吉须驾驶的贵03-339**号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该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聂吉须向龚远莲支付了死亡赔偿预付款50,000.00元,并支付了杨成越的医疗费4,024.74元,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费300.00元和尸检费1,000.00元。死者杨成越出生于1959年11月4日,龚远莲系杨成越之妻,杨登萍、杨登琪、杨登娥、阳登生系杨成越之子女。另查明,原告杨登娥于2015年3月30日向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遵公交复(2015)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杨成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无证据证明杨成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原告主张杨成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说法,本院不予支持。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死者杨成越系非农业户籍性质,本案死亡赔偿金及损失应按贵州省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杨成越的子女杨登萍、杨登琪均系年满18周岁的在校就读大学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杨登萍、杨登琪不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给赔偿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对五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18,724.02元(贵州省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21407.5元,原告主张按照3,210.67元/月×6月计算);2、死亡赔偿金413,341.4元(贵州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20年);3、处理丧葬事宜所花交通费、误工费酌定1,500.00元;4、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00元,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杨成越死亡给五原告造成的伤害,结合责任划分以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支持30,000.00元;5、医疗费4,024.74元,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费300.00元和尸检费1,000.00元,被告聂吉须提供了相关票据。合计468,890.16元。因肇事车辆贵03-339**号运输型拖拉机已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00元,余款346,890.16元,由被告聂吉须按照次要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事故发生原因力以及杨成越、聂吉须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由杨成越承担60%的民事责任,聂吉须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聂吉须应当承担的赔偿额为138,756.06元(346,890.16元×40%),被告聂吉须先行支付的医疗费4,024.74元,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费300.00元,尸检费1,000.00元和赔偿预付款50,000.00元,共计55,324.74元,应予扣除,即被告聂吉须还应支付83,431.32元(138,756.06元-55,324.74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聂吉须赔偿原告龚远莲、杨登萍、杨登琪、杨登娥、阳登生因杨成越死亡的各种损失83,431.3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公司赔偿原告龚远莲、杨登萍、杨登琪、杨登娥、阳登生因杨成越死亡的各种损失122,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龚远莲、杨登萍、杨登琪、杨登娥、阳登生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0.00元,原告龚远莲、杨登萍、杨登琪、杨登娥、阳登生承担534.00元,被告聂吉须承担35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聂吉须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责任承担比例不当。我只应承担10%的民事责任,只赔偿34689.16元。而我已经支付55324.74元。因此,我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我的上诉请求。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未按照《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分项限额赔���,本案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医疗费只用了4024.74元。因此,我公司应当只赔偿医疗费4024.74元和死亡赔偿金11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龚远莲、杨登萍、杨登琪、杨登娥、阳登生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杨成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聂吉须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按照死者杨成越承担60%的责任,聂吉须承担40%的责任进行责任分配,体现了主次之分,同时充分考虑了死者杨成越已经死亡的后果,故一审判决聂吉须承担40%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因此,聂吉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在于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保障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不足部分,才按照过错、责任、比例进行责任分担。本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超过强制保险限额。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强制保险限额足额承担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公司请求分项赔偿,实质是请求在本案损失已经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的情况下,低于限额赔偿,这一请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本意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聂吉须、人寿保险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上诉人聂吉须负担178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负担17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露露审 判 员  任建毅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恩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