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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中行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龚奎安和南江县水务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奎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巴中行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起诉人)龚奎安,男,生于1969年1月23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上诉人龚奎安不服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上诉人龚奎安在起诉时称,其所居住的南江县双桂乡一村周家坝的田地经历年数次特大洪水未损毁,在2002年南江县水务局颁发了川采证南江管字(2002)第11号《四川省河道采砂许可证》,准许个人利用人工机械开采河道砂场,因无人监管,终于在2011年9月18日造成起诉人龚奎安维持家中五人生活的承包田地被洪水冲毁,故诉请确认南江县水务局未依法作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从上诉人的起诉内容看,是不服颁发了川采证南江管字(2002)第11号《四川省河道采砂许可证》,还是起诉南江县水务局不作为,其起诉的具体讼诉请求不明确,无具体的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以超过起诉期限而裁定不予立案的理由错误,但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瑛审 判 员  郭勇代理审判员  李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