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堂执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唐海燕与邓丽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海燕,邓丽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堂执字第893号申请执行人唐海燕,女,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邓丽丽,女,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金堂县人民法院(2015)金堂民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执行人邓丽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邓丽丽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唐海燕支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9.6%计算利息,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3元,执行费32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明,备案登记在被执行人邓丽丽名下有位于四川省金堂县赵镇泰吉街178号x幢x单元xx楼x号住宅一套(合同签约备案号:62627,建筑面积60.49平方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备案登记在被执行人邓丽丽名下位于四川省金堂县赵镇泰吉街178号x幢x单元xx楼x号住宅一套(合同签约备案号:62627,建筑面积60.49平方米);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毁损、变卖、出租、抵押被查封的房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 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锡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