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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终字第4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雅清与吴志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志雄,李雅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终字第4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志雄。委托代理人蒋正星、王梅霞,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雅清。上诉人吴志雄因与被上诉人李雅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6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吴志雄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李雅清陆续借款200万元,并于2014年5月7日出具一份200万元的借据交予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且未能及时返还,应承担清偿和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对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本案借款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故逾期还款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雅清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收取11400元,由被告吴志雄负担。宣判后,被告吴志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吴志雄上诉称,晋江市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在上诉人未收到任何应诉材料的情况下,作出(2014)晋民初字第6764号民事判决书。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雅清辩称,上诉人是否有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文书,由法院调查认定,一审法院工作人员有到被上诉人家送达相关材料,被上诉人的人也有在场。经审理查明,当事人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送达应诉材料是否合法?除上述争议所涉事实外,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银行转账清单两页,证明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给上诉人指定的收款人即上诉人的堂弟吴志坚。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审的卷宗材料体现原审法院的两个工作人员到上诉人处将应诉材料送达给被上诉人的爷爷,在被上诉人的爷爷拒绝签收情况下,原审将应诉材料留置在被上诉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的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收到本案的应诉材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吴志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蕴真审 判 员  谢火生代理审判员  黄德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莉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