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民初字第03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程会平与西安佑利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会平,西安佑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3067号原告程会平。被告西安佑利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兰颖,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鹏飞,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会平与被告西安佑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利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会平、被告佑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琳、武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会平诉称,原、被告间签订有《紫翰庭院项目认购协议书》,他向被告支付诚意认购金193152元,但后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资格,未能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93152元并支付其从合同签订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33114元。被告佑利公司辩称,被告对于签订认购协议及原告交纳认购金的数额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主张双倍定金无法无据。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认为应当按照承诺从交款之日计到起诉之日以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现同意退还诚意认购金,但因不呆控制的因素导致其投资及损失巨型大,现无力向原告返还诚意认购金。经审理查明:被告所开发的西安市长安区紫翰庭院住宅项目,2012年初,被告向社会发出认购商品房广告,2012年9月20日,原告程会平(乙方)与被告佑利公司(甲方)签订了《紫翰庭院项目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购买由甲方建设开发的紫翰庭院6号楼6-0202号住宅一套,住宅面积暂定为96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030元,房款总计482880元,乙方选择向甲方支付诚意认购金193152元。同时,该认购协议约定甲方在紫翰庭院开盘前办理五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办理齐全,并承诺项目正式开盘时间不超过2012年10月31日,如超过此时间,乙方有权要求退房,若退房,则甲方须无条件退还乙方交纳的诚意认购金。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诚意认购金193152元。后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最后期限前未能开盘,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承担利息。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项目认购协议书及收款收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交证据:1、西安市长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西安佑利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紫翰庭院”项目备案的通知;2、西安市规划局规划设计提案件书(长2014-01);3、西安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4、承诺书三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之所以未能如期开盘皆因无法预料、不可控制的政府原因所致,而非被告自身之原因所造成,而且被告方资金确实困难,现暂时无力解决业主的退款问题。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1、证2、证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内容同本案无关联性,且被告未取得销售资格的情况下,对外出售房屋,完全是自身原因所为,对证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承诺书系被告单方行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另在庭审查明,截止本院庭审之日,被告开发的紫翰庭院项目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五证,项目亦未开盘。经法庭调解,被告虽同意退还原告所交认购金,但同时表示,目前尚无资金能力,对该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紫翰庭院项目认购协议书》,该协议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协议中约定的诚意认购金数额较大,实为购房款的一部分,而并非定金,且被告已按照约定收取了该部分购房款,故原、被告签订的《紫翰庭院项目认购协议书》依法应认定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因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紫翰庭院项目认购协议书》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至本案庭审结束时仍未取得,故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193152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一节,被告主张按照承诺书承诺的每日万分之一补偿业主损失,因该承诺书系被告单方出具,原告不予认可,故不具法律约束力,应自原告交纳房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佑利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程会平返还购房款193152元,并赔偿从2012年9月20日至2015年6月25日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42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佑利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被告若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琳代理审判员 徐向云人民陪审员 贺应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