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民一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马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民一初字第391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李宪振,河北衡水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原告马某与被告杨某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宪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在认识不久,彼此互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未建立起互敬互爱的夫妻感情,被告也从来没有产生对家庭的责任感。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原告实在无法继续与被告继续维持下去。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判决离婚。六个多月过去了,双方现仍然未能和解,依旧分居形同陌生人。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在法定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原告诉称,征得到庭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马某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婚姻情况。证据二,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民一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感情破裂于2014年曾经起诉过一次离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一是国家机关依法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属于公文书证,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二是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原告诉至法院,经(2014)衡桃民一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婚后共同生活中难免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虽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提交证据不能证实。自上次诉讼至本次起诉时间不长,原告应给对方时间来化解双方之间矛盾。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互谅互让,慎重处理婚姻问题,多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为此,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对被告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建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