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2年5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松检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18时许,在哈尔滨市松北区万宝镇化家村前太平屯舞厅门前,被告人李某某因向被害人刘某甲(女,时年43岁)索要大棚手续未果,遂殴打刘某甲,将其鼻部打伤。刘某甲伤情为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等级。李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李某某已赔偿刘某甲经济损失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万宝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和解书及收条,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证人林某某、姜某某、王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2、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李某某在一定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且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当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久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