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功民初字第2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天津鲲鹏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天津鲲鹏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2286号原告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第一大街79号泰达MSD-C区C1座26-27层。法定代表人MichalSkocil,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裴少军,该公司法务部员工。被告天津鲲鹏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富达小区5号楼A区4号。法定代表人王瑞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恩水,该公司员工。原告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鲲鹏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天津市静海县,应移送有管辖权的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则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13.2条明确约定,如果争议不能通过协商解决,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本协议签订地法院审理。而该合同签订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第一大街79号泰达MSD-C区C1座26-27层,因此,贵院具有管辖权。应当驳回被告所提出的管辖异议。经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其中13.2条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或因本合同发生的所有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争议不能协商解决,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本协议签订地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虽在其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之条款,但是,并未明确其签订地的具体内容。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地在其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第一大街79号泰达MSD-C区C1座26-27层,但其提供的单方证据被告并不认可,且强调合同签订地在天津市静海县被告住所地。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协议的签订地之所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之约定,应以履行义务一方即被告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因此,被告所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