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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刑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陈某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00231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通州市,汉族,原定远县购物中心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通州市。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宝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5月,定远县太平洋商城租赁权对外竞拍,被告人陈某通过竞拍取得太平洋商城一层中区和二层场地的租赁经营权,并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定远县购物中心”。2007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为请求时任定远县太平洋商城管理办公室主任王某(已判决)在日常管理中给予关照,在王某家中送给其30000元人民币。二、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陈某在“定远县购物中心”经营期间,为感谢王某在日常管理中的关照和支持,于2008年至2012年的中秋节、春节安排下属沈某累计送给王某20000元人民币和20000元购物卡。另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人陈某向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交待向王某行贿的犯罪事实。2015年6月23日,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行贿一案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王某刑事判决书及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沈某、柏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书写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价值人民币7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他人的事实,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明斌审 判 员  陈汇泉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周 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三条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