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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某、于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于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278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711。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于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河南省漯河市临颖县,公民身份号码×××7047。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于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一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其妻子被告人于某自2014年4月28日起,租用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双石村山脚边一临时工棚,私设生猪屠宰场。被告人张某每日屠宰一头重量约160斤生猪,然后将屠宰的猪肉运到南屏镇广生市场二楼7号摊位交给被告人于某出售。2014年10月21日,民警在南屏镇广生市场二楼7号摊位抓获被告人张某,当场查获涉嫌私宰生猪两头、用于运输私宰生猪肉的无牌摩托车一辆。至案发被抓获,被告人张某、于某共屠宰生猪180头,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8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5万元。2014年10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于某到珠海市公安局九洲港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的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检疫处理通知书,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及前科对比表,随案移送清单,租赁合同,阳江市第三人民医院生化检验报告单及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于某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均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被告人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娟审 判 员  黄 超人民陪审员  温桂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世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